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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甲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197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某甲,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伊某乙,55岁,住址同伊某甲;系伊某甲之父。

辩护人伊某丙,29岁,住址同伊某甲;系伊某甲之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伊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伊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伊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元、连同在案人民币十七元共计人民币二十一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原审被告人伊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某甲申请撤回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伊某甲年龄小,一时冲动犯罪,请法院对伊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伊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在量刑中已充分考虑,并已对伊某甲所犯罪行分别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再予从轻处罚依据不足。二审期间,伊某甲表示服从原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伊某甲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云

代理审判员张素莲

代理审判员史磊

二ОО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玉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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