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陆某某、王某、魏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185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别名:陆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5-X门。因涉嫌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深州市,初中文化,河北省深州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王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王某、魏某某偷配被害人刘某某的车钥匙,后将刘某某停放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楼楼下的尼桑牌轿车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二、2005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王某在北京市西城区X路金佰家烤鸭店北侧路边将被害人盖世明的蓝鸟牌轿车(车号京x)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三、2005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王某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东侧将汤莉停放在此处的捷达牌汽车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四、2006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郁花园小区一里X楼X单元门前将被害人韩亮停放在此处的汽车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陆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王某、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六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盖世明人民币十五万七千元,发还被害人李伟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汽车钥匙二把、汽车遥控器一个、机动车车牌一个,予以没收。

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认定其第二起和第三起盗窃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其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不明知他人盗窃,没有盗窃故意;其具有立功情节,且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陆某某、魏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陆某某上诉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认定其第二起和第三起盗窃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陆某某的预审供述及其他证据证明了其盗窃被害人盖世明的蓝鸟牌轿车及事主汤莉的捷达牌轿车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陆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陆某某上诉所提其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对陆某某的立功情节已予以认定,并根据其具有坦白犯罪事实及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陆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魏某某上诉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不明知他人盗窃,没有盗窃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王某、陆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杨某甲人的证言、北京汇京鸿运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维修派工单等证据证明了魏某某明知王某、陆某某欲盗窃车辆而为其二人提供帮助的事实,且与魏某某在预审期间的多次供述相印证,魏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魏某某上诉所提其具有立功情节,且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魏某某检举揭发陆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已为侦查机关所掌握,其检举揭发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一审判决根据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并据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魏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魏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陆某某、魏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追缴款及扣押物品的处置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某某、魏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炯

代理审判员朱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O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