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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

被告人首某某,男,2010年1月20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被告人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许某某与李某办了结婚酒宴并育有一小孩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李某又与已婚的被告人首某某在一起,并租住在郴州市X路新世纪小区。2010年1月19日20时许,被害人许某某与另一名男子许某到出租房找李某,同时与被告人首某某商谈首某某破坏他与李某感情事宜。期间,被害人许某某多次殴打李某,还将两部手机及房内的一台电视机砸烂,并将房内被子点燃。被告人首某某上前制止,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冲突并相互扭打。后被告人首某某见许某出去了,便拿起一把菜刀从身后砍被害人许某某的头部,许某某反身来抢刀,被告人首某某又拿刀一阵乱砍,李某见状叫他们不要打了,被告人首某某叫被害人许某某将手机给李某并叫李某报警,后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首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被害人许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达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087、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和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首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元,其中医疗费4808.8元、伤残赔偿金9820元(按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x%计算)、法医鉴定费1025元、营养费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首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首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首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8元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首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营养费,本庭酌定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首某某赔偿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和美容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首某某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间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作没收处理。

三、被告人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经济损失x.8元。该赔偿款项限被告人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陪审员谷翠琳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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