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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劫;王某乙抢劫、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1005号

原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5日被羁押,3月13日被取保候审,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王某彤(王某甲之母),3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址同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羁押,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5日被羁押,3月13日被取保候审,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王某杰(王某乙之父),4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祁某某(王某乙之母),3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好邻居超市服务员,住址同王某乙(户籍所在地(略))。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王某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听取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王某彤、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王某杰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通知了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在讯问时到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2006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途遇被害人路某(男,14岁,(略)人),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威胁被害人路某、被告人王某乙向被害人家中打电话确认无人后,18时许,被害人路某被迫带领二人来到位于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里X号楼的被害人家中,二被告人当场抢走放置于客厅沙发上的康柏2800型灰色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康柏2800型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被害人,扣押钢制匕首1个,现在案。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路某陈述证实,2006年3月1日17时许,我放学后走到团结湖加油站对面北侧的便道时,对面过来两个学生,其中较胖的学生说想和我交个朋友,从怀里拿出刀一晃,说别动,动就捅死你,然后他们带着我往天宇市场方向走,瘦学生翻我的书包,后胖学生说让他俩到我家坐会儿,瘦学生用公用电话向我家打电话,说没人,然后胖学生就拿着刀对我说让我带他们回家,我因为害怕就带他们回家了。到家是18时左右,胖学生持刀威胁我,把放在客厅单人沙发上的灰色康柏牌笔记本电脑拎在手上,并让我进里屋,我就进了里屋。过了一会儿,胖学生进了里屋,瘦学生在门口望风,胖学生拿着刀对我说家里的钱放哪儿,我说不知道,然后胖学生就开始翻柜子里的东西,过了一会儿,瘦学生说楼下有人上来了,胖学生走到客厅拿刀晃,让我进里屋,之后他俩就出门跑了。

2、辨认笔录,路某辨认出王某甲是持刀威胁他并抢走笔记本电脑的男子,王某乙是伙同王某甲从其家中抢走笔记本电脑的男子。

3、证人郝春霞(被害人路某之母)证言证实,当天我回家,到一楼楼梯口时看见跑下来一胖一瘦两个学生样的孩子,他们叫了我一声阿姨,我上楼看见路某在门口哭说笔记本电脑被人拿走了,我就下楼追这两个孩子,走到二层转角处看见地上有一把刀,我也没动,下楼后找不到这两个孩子了,之后我就去派出所报案。

4、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1日晚上,王某甲和王某乙到我家住下,第二天我在他们住的床下发现一台银灰色的笔记本电脑,我就给表姐王某彤打了个电话,当晚王某甲和王某乙的家长把孩子和电脑都带走了。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康柏牌28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00元。

6、物证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笔记本电脑的情况,康柏牌2800型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7、物证钢制匕首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甲指认系作案时使用。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证实,2006年3月5日23时许,王某甲、王某乙到团结湖派出所投案;2006年8月10日、8月17日,王某甲、王某乙分别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1日下午放学的时候,我和表哥王某乙走到团结湖加油站对面的马路某看见一个14岁左右的男孩,我就把他叫住让他陪我们走,他有点不情愿,但没说什么。走路某程中,那男孩看见我带刀,我向他要过钥匙,后来又还给他了,还要过吃的东西,我看见王某乙拿过那男孩的书包,但我没看见他翻书包里面的东西。我提出要去那男孩家,他不愿意,表哥用公用电话打他家的电话没人接,那男孩就带我和表哥到了他家。我看见客厅过道沙发上放着一台笔记本电脑,我说,把电脑借给我玩玩,看他样子不愿意借,我说你借不借,他可能害怕就同意了,我就把电脑装进电脑包。后来我又进里屋翻了他家柜子,王某乙一直呆在客厅,这期间我怕他家人回来,我就把电脑递给表哥,从那个男孩家出来往楼下跑,到二层时,我的刀掉了,我也没拣,跑到一层时看见一名妇女,我就叫了一声阿姨。当天晚上没有回家,我和王某乙拿着电脑去了我姨姥姥家。被告人王某甲同时辨认出抢劫地点。

10、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当天我和王某甲碰见一名男孩,王某甲将他叫住,并说去这男孩家,男孩说怕他妈在家,王某甲就问他家电话号码,我用公用电话打过去没人接,那男孩就带我们去他家了。我进去后就在一进门的地方站着,王某甲和那名男孩进了里屋,一会儿王某甲提着一台笔记本电脑递给我,并说:“你帮我拿着,别让孩子母亲看见,不然就不借给我们了”。之后我们就跑下楼。在路某,我拿过那男孩的书包,我没看见王某甲拿刀。

二、被告人王某乙于2005年7月12日20时许,在本市西城区X胡同“宫颐府”工地,因故持砖头将被害人张某丙(男,51岁,山东省人)砸伤,致其“左眼钝挫伤,球结膜裂伤,结膜下出血,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下限)。被告人王某乙于2005年9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05年7月12日20时许,我在工地巡视时,看见两个十多岁的小孩正在搬工地的一块模板,我把模板抢了下来,他们也没说什么就走了,后又来了四个小孩,他们走到我工地外边大门处,有一个小男孩用砖头砸我,砸到我头上。我被砸后就叫人,张某丁就过来了,看见我受伤就回去叫人,人叫回后抓住了其中两个小个的男孩,听这两个小孩讲,砸我的叫王某乙。同时证实,这四个小孩到工地后没偷东西。

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当天我在工地南头值班,张某丙在工地北头值班,距离300多米,晚上8点多钟,我看见张某丙向两个小男孩要过模板,那两个小孩就走了。后来我听见张某丙叫了一声,我过去看见张某丙头上流血,我就回去叫人,然后在边上的小区内抓住两个小孩。

3、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12日20时许,我和倪某某、王某乙和另外一个王某乙认识的人一起去了东校场胡同的工地,我看见王某乙拿着一块板砖朝一个50多岁的民工过去,我没敢看是否打人,那民工走了,王某乙就带我们去另外一个工地偷东西,偷了4块铁板,还没走出工地,我和倪某某就被抓住,当时我看见那民工脸上有血。

4、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付某证言相符,同时证实,我们偷铁的地方离那民工的工地有200-300米,只有王某乙砸那个民工了,我们没动手。

5、辨认笔录,付某、倪某某辨认出王某乙是用砖头打伤民工的人。

6、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丙左眼钝挫伤,球结膜裂伤,结膜下出血,鼻骨骨折,经鉴定,其所受损伤属轻伤(下限)。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5年9月15日16时30分许,王某乙主动到新街口派出所投案。

8、(略)昊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05年7月12日,张某丙在工地夜间巡逻。

9、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王某乙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涉嫌打伤张某丙、伙同王某甲抢劫,动机现实,辨认能力不完全,应当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略)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持械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乙之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王某甲、王某乙实施犯罪行为时均尚未成年,且系初犯,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所犯抢劫罪及王某乙所犯故意伤害罪均有自首情节,王某乙系限制责任能力,故对二被告人所犯抢劫罪均予以减轻处罚、对王某乙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在案之钢制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原判事实不清,王某甲想借电脑玩,没想抢劫;其犯罪时尚未成年,系初犯,自首,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王某乙事先不知道抢劫,原判认定王某乙犯抢劫罪不妥,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所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王某乙所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王某甲犯罪时尚未成年,自首,系初犯,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故对其减轻处罚。鉴于王某乙犯罪时尚未成年,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初犯,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其所犯抢劫罪系投案,所犯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减轻处罚,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关于王某甲犯罪时尚未成年,系初犯,自首,认罪悔罪的意见成立。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所提王某甲未想抢劫,原判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被抢劫的经过与证人证言及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相符,足以证实二人入户抢劫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所提王某乙事先不知道抢劫,原判定性有误的意见,经核实,王某乙虽未预谋抢劫、但伙同王某甲采用胁迫手段,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翻找被害人的书包、给被害人家中打电话、将电脑带出被害人住所,非法取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另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核,一审法院考虑二人犯罪时尚未成年,系初犯,被抢财物已发还,王某甲所犯抢劫罪及王某乙所犯故意伤害罪系自首,且王某乙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已经分别对二人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并对王某乙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现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无其他法定理由而要求再予减轻处罚,理由不足。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甲、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证物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云

代理审判员佟福和

代理审判员史磊

二ОО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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