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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于某、杨某、赵某乙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2-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一初字第66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庭住(略),现住大庆市X村平房。2002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凤和,黑龙江省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彩凤,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于某(别名于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龙江省双城市,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家庭住(略),现住大庆市X区X村X-X-X-X室,2002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龙江省杜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庭住(略),现住大庆市X区X村X-X-X-X室,2002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甄某某,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龙江省杜蒙县,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庭住(略),现住大庆市X区X镇X村,2002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于某、杨某、赵某乙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抢劫、盗窃一案,由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凤和、张彩凤、被告人于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甄某某、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分别犯有下列犯罪事实:

一、抢劫犯罪

1998年10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展军(在逃)、刘飞(已判刑),在刘的家中预谋到钻井一公司古城子管理站抢羊,由刘飞负责在安达市货场雇佣两台解放五吨位货车和8名装卸工,用假名在安达市动物检疫站开出运输检疫证明,周某甲和展军负责控制更夫。当天下午17时许,刘飞到安达市,将事先雇好的两台货车和8名装卸工带到红岗区X镇金山堡一小吃部等候。当晚19时30分许,周某甲和展军二人手持猎枪、木棒窜至古城子管理站畜牧队院内,将三名更夫打伤,捆绑后,周某甲用手机通知刘飞,让刘将车带到古城子管理站畜牧队,刘将车带到现场后开始装车,当装到111只羊时,被该站工人发现,周某甲人逃离现场,抢劫未遂。抢的111只羊价值人民币(略)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杨某东报案笔录,证实1998年10月5日晚钻井一公司古城子管理站的羊111只被一伙人抢装在2台货车上,该站值班人员被打伤住院。

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当晚7时许一人用二尺多长单管枪把将其左手打伤,后面来一个人将其头部打伤,拽进值班室手脚被捆绑。

3、证人隋某证言,证实刘飞与另一个人(周某甲)去安达雇车拉羊和办理检疫证明。

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当晚8点左右,其车被雇到古城子附近一场子装羊,8个装卸工,见院内门口一人,院里两人。装羊10来分钟被抓,拉羊的两台车号黑(略)、(略)。

5、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羊的价值。

6、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犯刘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7、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199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飞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对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及盗窃犯罪

1、2000年8月,被告人周某甲、丁亚文、赵某己(在逃)伙同他人在采油二厂一矿二九中转站至南八联的输油管线上,由丁亚文选择的地点,周某甲在管线上焊了一个二寸球阀,焊完后的三四天,由丁亚文联系买主,并带来两台罐车盗走原油10余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因丁亚文在逃,赃物去向不明。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李某丙证实其发现在采油二厂一矿二九中转站至南八联综合站管线栽接一个阀门和水龙带的证言;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单位管线被栽阀、原油被盗的报告和原油价格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现场辨认笔录和其供述。

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2、2001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丁亚文、赵某己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用一台微型车将电焊机、磨光机、铁钎子、大铁锤、阀门、铁锹等作案工具拉至采油一厂七矿联合站至南油库输油管线处在管线上焊了一个二寸球阀,阀门焊好后,丁亚文联系的买主,并带来两台卡玛斯罐车,盗窃原油18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在没有离开盗窃现场时被经警发现,被告人周某甲等人逃离现场。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贾某发现在采油一厂七矿联合站至南油库管线栽阀,将2台卡玛斯罐车扣下,后被强行开走的证言;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单位管线被栽阀、原油被盗的报告和原油价格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现场辩认笔录和其供述。

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但据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其扣罐车是在栽阀现场附近沙土路前面,开车追上的,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没有离开盗窃现场时被经警发现。

3、200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被告人周某甲、丁亚文、赵某己伙同他人经预谋携带电焊机、磨光机、铁钎子、大铁锤、阀门、铁锹等作案工具,在采油二厂三区八队附近的三区七中转站至南二一联合站的原油管线上焊了两个二寸半的球阀,而后离开现场。直至2001年11月中旬,被告人周某甲、赵某己联系到买主罗某辛(别名:罗某庚,已诉),罗某庚联系到周某甲峰、史海波后开始在栽阀现场盗放原油,放油现场由赵某己、李某丁、周某戊等人负责往罐车里打油。到2001年11月末,共盗放原油4次8罐车(其中5卡玛斯罐车、3东风罐车)共70余吨,价值(略)元。周某甲、赵某己等人将盗窃的原油以每车1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甲峰、史海波,周、史二人将原油销到助剂厂附近的一沥青厂(因周某甲峰、史海波在逃,销赃地点不详)。2001年12月7日晚11时许,周某戊、李某丁二人在放油现场的路上被采油二厂经警抓获(已诉)。周某甲等人没得到油款。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罗某庚证言,证实其2001年12月7日晚11时巡逻发现并抓住2个人,其中一人姓周,山东人,管线上焊了2个球阀,一台卡玛斯罐车放满原油;证人周某戊证言,证实其与周某甲等人在采油二厂三区八队西边的输油管线上栽阀盗油;证人罗某辛证言,证实其转移销赃原油5卡玛斯罐、3东风罐,约70吨,油是周某甲、周某戊、李某丁、“老五”的,周某戊被抓后知道是在采油二厂三区八队西边输油管线上栽阀放的油;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与其现场辩认笔录、上述证言一致;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单位管线被栽阀、原油被盗的报告和原油价格证明。

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4、2001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丁亚文、赵某己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大庆一中东侧液化气站附近的采油一厂三矿供输油站至南油库的外输原油管线上,焊了一个阀门,因没有联系到买主未拉油。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李某壬证实其巡线至大庆一中附近发现原油管线被栽阀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及其现场辩认笔录。

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5、2002年4月初,被告人周某甲、于某、杨某、敖某(另案处理)、赵某乙、赵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坦克旅附近的天然气公司二大队轻烃管线处,于某找的三个雇来的人和一台三轮电焊车,雇的人中两人挖坑,周某甲电焊车上的磨光机将管线打薄,一个雇的人将两个一寸半的球阀焊到轻烃管线上,然后,两个挖坑的人把铁钎子、周某甲大锤打眼,随后关闭阀门,后又将两根约七米长的铁管焊上法兰盘接在一起,最后安到已经焊好的阀门上,用土进行掩埋。2002年4月中旬,被告人周某甲、于某、杨某、敖某、赵某乙来到坦克旅附近的轻烃外输管线栽阀现场开始盗窃轻烃。连续三个晚上,盗窃轻烃3车计21.2吨,价值人民币(略)元,由于某联系以每车4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乙,在每次盗窃轻烃过程中,赵某乙让其弟赵某乙带一台解放罐车(白色罐),到现场拉轻烃。之后,再由赵某乙联系,将盗窃的三罐车轻烃以每吨1350元的价格卖给大庆市汇隆石化有限公司,获赃款(略)元,周某甲5000元,于某400元,杨某敖某得300元,赵某乙得700元,其余赃款均归赵某乙所有,赃款被挥霍。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大庆油田有限公司有关单位轻烃干线被栽阀盗油的报告和轻烃价格证明;侦查机关起、退赃笔录,证实轻烃款(略)元在大庆市汇隆石化有限公司依法起回,退还丢失单位;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其收轻烃是一叫丛某某的给联系的,每吨1350元,3次3罐车21.2吨,付油款(略)元;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其帮薛某收赵某乙的轻烃3次3罐车21.2吨,赵某乙款(略)元,自得1070元;被告人周某甲的现场辩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于某、杨某、赵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四人与他人在轻烃管线栽阀盗油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与证人证言相互吻合。

对于某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赵某乙几次拉轻烃并未到管线放油的现场。经查,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第一次“赵某乙开车到后,我们就把他带到现场”;第二次“赵某乙还开那台罐车,杨某的水龙带,……罐车装满后,赵某乙把车开走,我们几个恢复现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参与预谋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6、2002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甲、李某龙(另案处理)、于某、杨某、敖某由周某甲、李某龙二人提出并组织,在八百垧铁人公园东侧的采油二厂南六联到林源外输原油管线上,由于某找工具和电焊车,于某、杨某、敖某挖管线,挖出管线后,周某甲用磨光机把管线壁打薄,接着周某甲管线上焊了两个二寸球阀,焊好后,于某和杨某把钎子,周某甲用大锤打眼,随后关闭阀门。当天晚上,李某龙带来三台卡玛斯罐车,在栽阀的现场放了3车原油,每车约12吨,计36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周某甲得赃款500元,现因李某龙在逃,赃物去向不明。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何某某证实其发现在采油二厂三矿南六联至林源输油管线上栽阀2个的证言;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单位管线被栽阀、原油被盗的报告和原油价格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现场辩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于某、杨某的供述。

被告人周某甲、于某、杨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7、2002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赵某乙提出并选择地点,被告人周某甲、于某、杨某、敖某、赵某乙、赵某乙等人骑一台两轮摩托车和一台三轮电焊车,携带磨光机、电焊帽、电焊把线、搬手、阀门、大锤、铁钎、手电、铁锹等作案工具,来到喇嘛甸镇X村附近的储运销售分公司北油库至南三油库的外输原油管线处,先由于某、杨某、敖某、赵某乙挖坑,赵某乙给现场送一把铁锹,挖出管线后,敖某发动电焊车,周某甲用磨光机把管线壁磨薄,接着周某甲往管线上焊了两个一寸半的球阀,栽好阀门后,于某和杨某把钎子、周某甲用大锤打眼,随后关闭阀门,埋好现场。周某甲、于某、杨某打出租车回到乘风庄,敖某和赵某乙把摩托车、三轮电焊车送到喇嘛甸赵某乙家,过了三四天,被告人周某甲、于某、杨某、敖某、赵某乙等人开始从管线上盗放原油,到6月19日,共盗放原油4次8车53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周某甲、杨某参与盗窃2次4车,于某、赵某乙参与盗窃4次8车,每次盗放原油都由敖某开于某的解放罐车,赵某乙开赵某乙的东风罐车,并由赵某乙联系,将盗窃的原油分别销到喇嘛甸新华村赵某乙沥青厂5车和泰康县X乡周某癸的炼油点2车,另一车被市局油田保卫支队收缴。于某得赃款6100元,周某甲得赃款2500元,杨某得赃款500元,赵某乙得赃款500元,其余均归赵某乙所有。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单位管线被栽阀、原油被盗的报告和原油价格证明;被告人杨某现场辩认笔录;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查获油罐车一辆及装的原油7吨,予以收缴;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先后3次收赵某乙的原油5车;证人周某癸证言,证实其先后2次收赵某乙原油2车;侦查机关的起、退赃笔录,证实将赵某乙非法收购的原油33吨、周某癸非法收购的原油13吨依法起回并退还丢失单位。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赵某乙几次拉原油并未到管线放油现场。经查,被告人于某供述证实每次盗油其在车下往上递水龙带,放油是周某甲,车上是赵某乙;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赵某乙把车开到现场往罐里打油,赵某乙车开走后其把现场埋上;被告人周某甲亦予证实;赵某乙自己供认“他们把水龙带从那焊的阀门上接到我开的罐车上抽原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四被告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盗窃的事实成立,当庭还出示了侦查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作案工具收缴笔录。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侦查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于某、赵某乙于2002年6月11日晚11时许,在喇嘛甸镇X村附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乙于某日在喇嘛甸大街上被抓获归案。四被告人供认,各辩护人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的审理并确认的事实,控辩双方提出如下意见:

公诉机关依据起诉书的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参与抢劫(未遂)一次,抢羊111只,价值人民币(略)元,参与管线栽阀7处,盗窃原油144吨,盗窃轻烃21.2吨,价值人民币(略)元,获赃款8000元,(略)手机一部,赃款被其挥霍,手机被收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参与管线栽阀3处,盗窃原油89吨,盗窃轻烃21.2吨,价值人民币(略)元,获赃款6500元,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杨某参与管线栽阀3处,盗窃原油64吨,盗窃轻烃21.2吨,价值人民币(略)元,获赃款900元,(略)手机一部,赃款被其挥霍,手机被收缴,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在管线盗窃原油26.5吨,盗窃轻烃21.2吨,价值人民币(略)元,获赃款1200元,赃款被其挥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因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甲坏易燃易爆设备未造成严重后果,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周某甲与抢劫起辅助作用,又系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坏易燃易爆设备未造成严重后果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杨某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又积极返赃,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赵某乙次拉轻烃和原油均未到管线现场,属销赃行为,指控其犯盗窃罪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起赃、返赃,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告人周某甲、于某、杨某共同在输油管线上栽阀盗油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双方无争议,但辩方认为不应按指控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本院认为,周、于、杨某被告人采取破坏手段多人多次在油田外输油主管线上栽阀、盗油,对油田生产构成严重威胁,造成输油管线的严重损坏和油品的大量丢失,属后果严重,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惩处。因此,控方观点成立,辩方观点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告人赵某乙是否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在盗油行为中与同案被告人有共谋和明确分工,其明知所盗油品是同伙直接从栽阀管线放出的。因此控方观点成立,辩方应为销赃的观点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抢劫罪系未遂的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与公诉机关指控意见一致,予以采纳,可减轻处罚;周某甲抢劫中起辅助作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中起辅助作用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起赃、返赃,应从轻处罚的意见,因起赃、返赃系侦查机关依职权所为,所以不予采纳。但鉴于某盗卖的轻烃和三胜村附近管线原油已返、退赃,减轻了国家损失,故对四被告人此两起犯罪,均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确认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某甲、于某、杨某、赵某乙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起数、赃物赃款数额、情节,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甲为谋求非法利益,采取破坏手段大肆在油田输油管线栽阀盗油,多次负责打眼、焊阀,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积极参与盗窃油品,情节严重,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从严惩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伙同他人抢劫公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周某甲所犯上列各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破坏手段多次积极参与在油田输油管线栽阀盗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破坏手段多次参与在油田输油管线栽阀盗油,在共同犯罪中具有一定作用,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国家油品,数额特别巨大,应以盗窃罪予以惩处。综上,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于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杨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四、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国军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高广海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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