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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134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七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6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本市朝阳区X路X号楼附近,用右手将被害人周某(女,28岁,河北省人)的嘴捂住,以语言相威胁抢走周某某人民币150余元及三星牌D50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现该移动电话机已起获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4月的一天20时许,周某从水锥子东路X号楼出来,一名男子从其身后过来,用右手从后面捂住其嘴,说“抢劫,别乱动,动就用刀子捅死你,把钱拿出来”。后该男子抢走其人民币100余元及三星牌D508型手机1部。被害人周某经过辨认,确认起获在案的三星牌D508型移动电话机就是其被抢走的电话。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三星牌D508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3、“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06年4月12日20时26分,周某报警称在水锥子东路X号楼前被抢。

4、货物销售发票证明:2006年2月5日,被害人周某以人民币3050元的价格购买三星牌D508型移动电话机1部。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4月的一天,刘某甲在团结湖一带的小区寻找抢劫目标,大约20时许,一名女子从一栋楼里出来,刘某甲从女子身后扑上去,用右手捂住女子的嘴,抢走女子的黑色三星牌D508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150元。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带公安人员到本市朝阳区水锥子X号院X号楼X单元拐弯处,指出该地点系2006年4月12日的抢劫地点。

二、2006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本市朝阳区水锥子X号楼X层楼道内,持刀抢劫被害人郝某某(女,26岁,北京市人)人民币50余元、松下牌GD8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950元)及NEC牌NQ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郝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4月18日20时许,在朝阳区水锥子X号楼下,一名男子从后面搂住其脖子,说“别喊,我有刀”。后该男子将其推进一层楼道,让其蹲在墙角处,持刀威胁抢走人民币60余元及松下牌GD88型、NEC牌NQ型手机各1部。该男子在逼迫其脱掉衣服后趁机跑掉。其脖子被刀割了两个口子,流血了。被害人郝某某经过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就是2006年4月18日持刀抢劫其的男子。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松下牌GD88型、NEC牌NQ型移动电话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050元。

3、“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06年4月18日20时12分,郝某某报案称在水锥子被抢。

4、北京朝阳医院2006年4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郝某某的伤势为“左颈部皮肤裂伤1cm,左颈部皮肤划伤4cm”。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4月的一天20时许,在团结湖公园马路东边一个小区X路上,刘某甲看见一个女子拿着手机从旁边走过去,刘某甲就跟随该女子走到一个单元门口,从身后扑过去,右手捂住女子的嘴,左手搂住脖子,架着该女子进了一个单元门,并让女子蹲在角落里,抢得人民币50余元及松下牌GD88型、NEC牌手机各1部,后刘某甲让该女子脱下衣裤,自己逃跑了。

三、2006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朝阳区马道口X号楼X单元X层楼道内,持刀抢劫被害人薛某(女,21岁,北京市人)摩托罗拉牌C381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及人民币2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薛某乙陈某证明:2006年5月2日22时许,其回家上到四楼时,楼下跑上来一名男子,用刀顶住其后腰,说“别动”,并让其蹲在墙角处。后该男子拿刀又顶住其脖子,将其摩托罗拉牌手机及钱包抢走,钱包内有人民币30元左右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摩托罗拉牌C381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3、销售商品专用发票证明:2005年6月18日,被害人薛某以人民币890元的价格购买摩托罗拉牌C381型移动电话机1部。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4月底的一天20时许,刘某甲在团结湖京客隆超市旁边的小区内发现一名单身女子,就尾随该女子上了楼,从后边搂住女子的脖子并捂住女子的嘴,说“别嚷,把钱和手机拿出来”。女子没有反抗,把20元人民币和手机给了刘某甲,后刘某甲下楼跑了。手机是摩托罗拉直板的,还有一张身份证,名字叫薛某。

四、2006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本市朝阳区团结湖乾坤旅馆门前,持刀抢劫被害人梁某(女,23岁,辽宁省人)白色女士挎包1个,内有CECT牌移动电话机1部及人民币5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陈某证明:2006年6月6日22时许,其到团结湖乾坤旅馆找朋友,刚到旅馆门前,突然有一名男子从身后用手捂住其嘴,另一只手抢其右肩上的挎包,但没有抢下来,该男子就拿出一把刀,用刀把挎包带割断,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及CECT牌手机1部。

2、“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06年6月6日22时41分,有报案称在团结湖北二条发现一名男子实施抢劫后逃跑。

3、到案经过证明:2006年6月6日22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乾坤旅馆门前发生一起抢劫案,被害人梁某被一名男子抢走白色女士挎包1个及手机1部。经工作,得知刘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后民警于2006年7月25日23时许,在本市通州区X镇一网吧内将刘某甲抓获归案。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的一天22时许,刘某甲在团结湖路附近发现一名单身女子,就尾随这名女子走进一个小区,从后边用左手搂住女子的脖子,并捂住嘴,同时用右手抢女子的挎包。该女子抓住挎包和刘某甲争抢,这时刘某甲发现有两名男子跑过来,就从自己的包内掏出刀子将女子的挎包带割断,抢过挎包跑了。该女子挎包内有一部CECT牌手机和人民币50余元。

五、2006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本市朝阳区X街X号楼X单元楼道内,持刀抢劫被害人杨某(女,21岁,北京市人)女士手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飞利浦牌35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及现金人民币5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6月28日22时许,其回家上楼走到X层和X层之间时,一名男子从后面追上来,手里拿着一把刀状的东西,该男子用手推其脸,说“大声说话就捅了你”,后该男子让其在墙角蹲下,将其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90元,黑色飞利浦牌350型手机1部及身份证等物品。被害人杨某经过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就是2006年6月28日持刀抢劫其的男子。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飞利浦牌350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女士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0元。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5月份的一天22时许,刘某甲尾随一名女子走进呼家楼北里一个小区的单元门里,女子上楼走到X层时,刘某甲从身后捂住女子的嘴,让女子蹲在墙角,将女子的挎包抢走后逃跑。挎包内有人民币50元左右,飞利浦牌手机1部及IC卡等物品,IC卡上的名字叫杨某。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带公安人员到朝阳区X街X号楼,指出该地点系2006年6月28日的抢劫地点。

六、2006年7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本市朝阳区呼家楼南里小区,尾随被害人薛某(女,37岁,北京市人)进入该小区X号楼X单元内,持刀抢劫薛某丙耐克牌运动背包1个,内有波导牌移动电话机1部及人民币42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薛某丙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7月的一天22时许,其到家后正要开门,楼下跑上来一名男子,用刀架在其脖子上,说“把钱掏出来”,并做了一个要扎人的动作。其吓坏了,把手中的耐克牌双肩背包给了该男子,该男子用刀将背包带割断,拿了包就跑了。包内有波导牌手机1部及人民币500余元。被害人薛某经过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就是2006年7月的一天持刀抢劫其的男子。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5、6月份的一天23时许,刘某甲尾随一名女子到了呼家楼南里的一个小区内,女子上二楼准备开门,刘某甲从身后捂住女子的嘴,用刀将女子的耐克双肩背包带割断,放进自己的挎包内逃跑了。包内有人民币420余元及一部银灰色滑盖手机,还有该女子的名片,名字叫薛某。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带公安人员到朝阳区呼家楼南里X号楼X单元楼道口处,指出该地点系2006年7月的一天的抢劫地点。

七、2006年7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本市朝阳区十里堡铁道桥西侧50米北侧路边,持刀抢劫被害人鲁某某(女,24岁,黑龙江省人)女士挎包1个,内有诺基亚牌323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及人民币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鲁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7月12日零点左右,其买完药回家,走到朝阳区十里堡铁道桥西侧150米处时,从路边的小树林里窜出一名男子,拿刀架在其脖子上,说“把手机拿出来,还有包”,其把自己的诺基亚牌3230型手机和包都交给了该男子。该男子逼其进旁边的小树林,其推开刀就跑了。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被害人鲁某某经过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就是2006年7月12日持刀抢劫其的男子。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诺基亚牌3230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3、“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06年7月12日1时01分,鲁某某报案称在十里堡被抢。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刘某甲在朝阳区十里堡铁道桥西路X路附近,看见一个女子由西向东走,刘某甲从身后捂住女子的嘴,将女子的包抢走了。包内有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和人民币400余元。

八、2006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本市朝阳区东三环京广桥东南角路边,持刀抢劫被害人刘某(女,24岁,辽宁省人)诺基亚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余元)及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丁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7月17日21时50分许,其下班走到京广桥中央电视台工地附近,一名男子从身后用胳膊索住其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并用脚向其脸上踢,后将其拖进工地附近一间空房,持刀逼其脱掉衣服,将其诺基亚牌x型手机及人民币106元抢走后逃跑。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诺基亚牌x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17日22时许,刘某甲在朝阳区呼家楼光华路X路东侧便道旁自己一个人溜达,看见一名女子由南向北走来,刘某甲从身后用手捂住女子的嘴,将女子拖到路旁拆迁的废楼房内,对该女子拳打脚踢,强迫脱掉衣服,抢走诺基亚牌手机1部和人民币100元。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带公安人员到朝阳区X街X号楼路边,指出该地点系2006年7月17日的抢劫地点。

九、2006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楼北侧小路上,捂住被害人陈某某(女,21岁,北京市人)的嘴部,以语言相威胁,将陈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索尼爱立信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及索尼牌40G移动硬盘1张(价值人民币350元)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7月24日21时50分许,其从外面回家,当时天下着雨,走到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楼北侧的小路上时,一名男子从身后用右手捂住其嘴,说“不要出声,把包给我”。其因为害怕就让该男子把包拿走了,该男子抢到包后就跑了。包是兰色帆布包,仿LV牌的,内有粉色索尼爱立信x型手机1部、索尼40G移动硬盘1张,还有学生证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害人陈某某经过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就是2006年7月24日抢劫其的男子。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索尼爱立信牌x型移动电话机及索尼牌40G移动硬盘共计价值人民币1850元。

3、“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06年7月24日21时56分,陈某某报案称在八里庄被抢。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24日22时许,天下着雨,刘某甲在八里庄的一个居民区内寻找抢劫目标,看见一名单身女子从小区东门走进来,刘某甲走到该女子身后,用右手捂住女子的嘴,女子挣扎中挎包滑到手腕处,刘某甲抢过挎包就跑了。包里有一部粉色索尼爱立信牌的手机、人民币20多元和一些化妆品等物品。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带公安人员到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楼北侧路,指出该地点系2006年7月24日的抢劫地点。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其它证据:

1、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4)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4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抢劫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所抢被害人周某某三星牌D508型手机1部及作案工具刀二把在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持刀或以暴力手段,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在案三星牌D50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及动感地带电话卡一张,发还被害人周某;在案刀二把及挎包一个,予以没收;在案其它物品,发还被告人刘某甲。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在案款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其中,一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周某;二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郝某某;三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薛某;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梁某;一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杨某;四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薛某;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鲁某某;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一千八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未实施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第七起犯罪行为,其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其在实施第一起、第五起、第六起、第八起、第九起犯罪过程中,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应属抢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于2006年4月至7月间,先后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水锥子X号楼、马道口3-X单元、团结湖乾坤旅馆门前、呼家楼北街X号楼、呼家楼南里X号楼、十里堡铁道桥西侧、东三环京广桥东南角、八里庄西里X楼,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作案9起,分别抢得被害人周某、郝某某、薛某、梁某、杨某、薛某、鲁某某、刘某、陈某某的移动电话机、现金等财物的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后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甲所提其未实施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第七起犯罪行为,其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刘某甲实施了上述抢劫行为的证据,有各被害人的陈某及辨认笔录、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据足以认定。另查明,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前期曾对上述抢劫行为做过有罪供述,在侦查阶段后期推翻原供,但其本人亦供认推翻原供的原因系害怕承担更严重的刑事责任,且现无线索反映出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的情况存在,故其所作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刘某甲的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甲所提其在实施第一起、第五起、第六起、第八起、第九起犯罪过程中,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应属抢夺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各被害人的陈某、刘某甲的供述、扣押在案的刀具等作案工具可以证明,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搂脖子、捂嘴、持刀威胁、语言胁迫等手段,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刘某甲的以上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受到过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但不思悔改,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责令退赔和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方及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丽佳

代理审判员麻学军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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