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小学文化,黑龙江省林口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羁押,200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小学文化,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X村农民,住(略)。1988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2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羁押,200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某辉),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宁安市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羁押,200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某丙,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林口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羁押,200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孙某某、范某甲、范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范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孙某某、范某甲、范某丙于2006年4月至2006年8月间,到本市朝阳区X乡X村赵某丁(男,35岁,安徽省人)、赵某峰(男,27岁,安徽省人)经营的“天祥时代”香烟门市部,砸毁玻璃并以砸店相威胁,多次拿要该店的白红塔山、硬兰熊某、硬玉溪等牌子的香烟61盒,共计人民币1024元。
(二)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孙某某、范某甲、范某丙等人于2006年4月的一天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的路边,以赵某乙被徐某戊(男,36岁,河南省人)驾驶的汽车撞到为由,强行向徐某戊索要人民币2000元整。
(三)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范某甲于2006年4月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羊福居”饭馆内,以打架需要钱为由,强行向赵某丁(男,35岁,安徽省人)索要人民币1000元整。
(四)被告人赵某乙于2006年6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派出所门外,以打架需要钱为由,强行向赵某丁某要人民币500元整。
(五)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范某甲等人于2006年7月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X乡X路边,以范某甲驾驶的夏利车被刮蹭为由,强行向徐某庚(男,45岁,河南省人)索要人民币1000元整。
(六)被告人赵某乙于2006年7月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的“成都小吃”附近,逼迫陈某某(男,42岁,重庆市人)帮助两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借钱,索要陈某某的人民币1500元整。
(七)被告人范某丙于2006年7月下旬的一天零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成都小吃”内,将羊肉签子扔到菜中,以扎破嘴为由,向饭馆老板陈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整。
(八)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8月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强行掀倒徐某庚(男,45岁,河南省人)的菜摊,以不许其摆摊为由,向徐某要人民币2000元整。
(九)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8月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强行阻止郭某己(女,35岁,河南省人)摆摊卖菜,后向其索要人民币1000元整。
(十)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范某丙等人于2006年8月11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慧仁饭馆”内,将羊肉签子扔到菜中,以扎破嘴为由,向饭馆老板周某某(男,36岁,四川省人)索要人民币500元整。
(十一)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范某丙、范某甲、孙某某、“周某二”(在逃)等人于2006年8月11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四十四号院内,以毕某某(男,35岁,陕西省人)驾驶的汽车撞到“周某二”为由,强行向毕某要人民币2000元整。
(十二)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孙某某、黑龙(另案处理)等人于2006年10月2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天河浴池”内,以黑龙在洗澡时手被刮破为由,强行向浴池老板刘某某(男,40岁,河南省人)索要人民币2000元整。
被告人赵某乙、孙某某、范某丙于2006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范某甲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乙、孙某某、范某甲、范某丙亲属缴纳退赔款人民币x元(分别退赔人民币3881元),现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乙、孙某某、范某甲、范某丙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丁、徐某戊、郭某己、徐某庚、陈某某、周某某、毕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人赵某峰、姚某、梁某某、张某某、吴某、殷某某、丁某某、徐某辛、田某某、崔某某、熊某某、韦某某、郭某壬、王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材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孙某某、范某甲、范某丙无视国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某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孙某某、范某甲、范某丙的亲属缴纳了赔偿款,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范某甲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范某甲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乙、孙某某、范某丙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范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范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五、在案之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二十四元,发还各被害人。
范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孙某某、范某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乙、孙某某、范某甲、范某丙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丁、徐某戊、郭某己、徐某庚、陈某某、周某某、毕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人赵某峰、姚某、梁某某、张某某、吴某、殷某某、丁某某、徐某辛、田某某、崔某某、熊某某、韦某某、郭某壬、王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材料。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孙某某、范某丙无视国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范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范某甲量刑并无不当,故范某甲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赵某乙、孙某某、范某甲、范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赵某乙系累犯、范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及各被告人家属缴纳赔偿款等法定从重、从轻、酌予从轻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对四被告人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分别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款项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代理审判员蔡宁
二ΟΟ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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