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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李某甲、孙某脱逃案

时间:1999-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元刑初字第113号

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元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宽甸县,小学文化,系丹东市宝山监狱服刑犯人。1996年11月因强奸罪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脱逃案于1999年6月9日被抓获收监,现羁押于丹东市宝山监狱。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沈阳市,初中文化,系丹东市宝山蓝狱服刑犯人。1998年2月因强奸罪被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脱逃案于1999年6月9日被抓获收监,现羁押于丹东市宝山监狱。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恒仁县,小学文化,系丹东市宝山监狱服刑犯人。1996年因强抢劫罪被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脱逃案于1999年6月9日被抓获收监,现羁押于丹东市宝山监狱。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孙某犯脱逃罪,于199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军、张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孙某于1999年6月4日在丹东市第一建筑公司材料租赁站出外役劳动。中午12时许,三名被告人趁休息之机,翻墙逃跑。先后逃至振安区、凤城市、宽甸县等地。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晚在振安区X村居民宋某家盗窃衣物5件。6月9日,上午三名被告人在宽甸县老道牌木材检查站被追捕干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宋某、李某乙的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甲、孙某均已构成脱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孙某于1999年6月4日上午与其他罪犯在丹东市第一建筑公司材料租赁站出外役劳动时。被告人胡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合谋逃跑。随后,被告人胡某又去问孙某是否愿意一起逃跑。被告人孙某表示同意。当日中午2时许,三名被告人趁休息之机,翻墙逃离外役现场。先后逃至丹东市X区、凤城市、宽甸县等地。被告人李某甲在逃跑中于6月4日晚在振安区X村民宋某家盗窃家物5件。6月9日,上午三名被告人在宽甸县老道牌木材检查站被追捕干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三名被告人逃脱及被抓获的经过。失主宋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丢失衣服的事实。这些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供,已经法庭质证,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孙某,无视国法,公然违反监狱规章制度,抗拒改造,借外役劳动之机结伙脱逃,均已构成脱逃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监管场所的秩序。对被告人胡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尚有残刑二年三个月零五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零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9日起至2005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尚有残刑二年四个月二十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9日起至2005年4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尚有残刑二年一个月二十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9日起至2004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宇坤

人民陪审员廖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某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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