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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乙、张某丙、魏某某、闫某某、赵某丁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134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X镇湾刘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丁,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柘城县,小学文化,河南省柘城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X镇湾刘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庄某某(别名:庄某亮),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X镇湾刘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乙、张某丙、魏某某、闫某某、赵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丁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丁,听取了赵某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3年1月20日夜间,被告人张某己伙同他人到本市朝阳区X乡的“山水文园”项目工程某办公室内,盗窃在此施工的北京荣泰恒嘉房地产公司的扬天牌2210型电脑1台、联想牌启天400型电脑1台及三星牌传真机1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70元)。

二、2003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己伙同刘某某(另处)、李某某(已判刑)等人,破墙进入位于本市朝阳区X乡X村的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仓库,窃走元宝牌色拉油72箱、容积为2.25升的可口可乐14瓶(共计价值人民币9432元)。

三、2005年2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甲、张某庚、赵某丁等人到本市朝阳区常营加油站施工工地,盗窃在此施工的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某司的建筑模板50块(价值人民币3500元)。

四、2005年3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丙、赵某丁等人到本市朝阳区X乡的万方家园工地,盗窃在此施工的明泰建筑公司的铁卡子500个及钢筋等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

五、2005年3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丙、张某庚等人到本市朝阳区X路X号院,剪断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库房门锁,盗窃电焊机1台、电锤1把及电缆线20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六、2005年3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丙、张某庚、张某甲等人到位于本市朝阳区X路X号的奥吉通奥迪4S店工地,窃走氧气瓶2个(价值人民币1400元)及架子管等物。

七、2005年3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丙、张某庚等人到本市朝阳区X路X号院,剪断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库房门锁,盗窃氧气瓶2个及装修铝材1吨(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八、2005年3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甲、张某庚、赵某丁等人到本市朝阳区三间房的北京瑞成家园工地,盗窃在此施工的安某巢湖长虹建筑公司的电脑2台及铁卡子200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九、2005年3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等人到本市朝阳区定福庄某定福景园工地,盗窃在此施工的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氧气瓶2个(价值人民币1400元)、电焊机及架子管等物。

十、200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己、张某丙、张某甲等人到位于本市朝阳区X路X号的北京市文体百货工业联合公司,撬锁进入该公司喷漆车间,盗窃比赛用专业标枪1030只(价值人民币x元)。

十一、2005年4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甲、张某庚、赵某丁等人到位于本市朝阳区X乡的北京齿轮总厂仓库,窃走齿轮毛坯2.5吨(价值人民币5500元)。

十二、2005年4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己、张某丙、张某甲、赵某丁等人到位于本市朝阳区X乡的北京齿轮总厂仓库,窃走齿轮毛坯1吨(价值人民币2200元)。

十三、2005年4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己、张某丙、张某甲、赵某丁等人到位于本市朝阳区X乡的北京齿轮总厂仓库,窃走齿轮毛坯2吨(价值人民币4400元)。

十四、200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己、张某丙、程某某、张某甲等人到位于本市朝阳区X乡定福庄某的北京华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撬窗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盗窃电脑3台(价值人民币4800元)。

十五、200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乙等人到本市朝阳区X乡定福家园工地,撬窗进入在此施工的北京城建新隆工程某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室内,盗窃电脑1台、打印机1台、U盘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及架子管等物。

十六、2005年11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乙等人到位于本市朝阳区X乡的常营城管大队库房,窃走氧气瓶2个及煤气罐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

十七、2005年12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乙、魏某某等人到本市朝阳区常营面粉厂,钻窗进入该厂库房,盗窃氧气瓶2个(价值人民币1400元)及塑料盆等物。

十八、2005年12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庄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乙等人到位于本市朝阳区X乡的常营五队银杏林内,盗挖电缆线25米(价值人民币2345元)。

十九、2005年12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张某丙、庄某某、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乙、魏某某、闫某某等人到位于本市朝阳区X乡的常营五队银杏林内,盗挖电缆线40米(价值人民币5106元)。

二十、2006年1月1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己、张某丙、庄某某、张某甲、张某庚、魏某某、闫某某、赵某丁等人到位于本市朝阳区X路X街区A2区X号楼下底商烟酒专卖店,破门入室,窃走被害人田某某(男,32岁,北京市人)的各类香烟552条(价值人民币x.2元)。

二十一、2006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乙、赵某丁等人到本市朝阳区定福庄某福景园工地,盗窃在此施工的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二项目经理部电缆线65米(价值人民币4700元)。

二十二、2006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乙、闫某某、魏某某、赵某丁等人到本市朝阳区X乡X村,破墙进入被害人孙某某(男,28岁,黑龙江某人)的个体卷烟店内,盗窃各类香烟164条及茅台酒礼品盒4盒(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现部分香烟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二十三、200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己、张某丙、程某某、庄某某、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乙、魏某某、闫某某、赵某丁等人,破墙进入位于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的北京紫阳物业管理公司X号库房,窃走北京天盛京丰货运有限公司存放在此的各类饼干及榨菜36箱(共计价值人民币5185元)。现25袋饼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综上,被告人张某己参与盗窃2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2元;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窃1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庄某某参与盗窃17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2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18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2元;被告人张某庚参与盗窃1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2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9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1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2元;被告人魏某某参与盗窃5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2元;被告人闫某某参与盗窃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2元;被告人赵某丁参与盗窃10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某、田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辛、江某某、王某壬、陈某癸、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史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白某某、陈某某、吴某、倪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安某某、刘某某、耿某、孙某某、毕某某、周某某、罗某某、高某某、赵某某、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某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乙、张某丙、魏某某、闫某某、赵某丁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丙、魏某某、闫某某、赵某丁所窃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乙所窃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十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均应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己、张某丙有坦白某节,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三、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五、被告人张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六、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八、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赵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十一、在案银灰色松花江某包车一辆(车牌号:京x)及车钥匙一把,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十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己赔偿北京荣泰恒嘉房地产公司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元;赔偿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人民币九千四百三十二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甲、张某庚、赵某丁共同赔偿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某司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丙、赵某丁共同赔偿明泰建筑公司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丙、张某庚共同赔偿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五十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丙、张某庚、张某甲共同赔偿奥吉通奥迪4S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丙、张某庚共同赔偿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甲、张某庚、赵某丁共同赔偿安某巢湖长虹建筑公司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共同赔偿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己、张某丙、张某甲共同赔偿北京市文体百货工业联合公司人民币九万九千二百五十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甲、张某庚、赵某丁共同赔偿北京齿轮总厂人民币五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己、张某丙、张某甲、赵某丁共同赔偿北京齿轮总厂人民币二千二百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己、张某丙、张某甲、赵某丁共同赔偿北京齿轮总厂人民币四千四百元;责令赔偿被告人张某己、张某丙、程某某、张某甲共同赔偿北京华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四千八百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乙共同赔偿北京城建新隆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二千二百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乙共同赔偿常营城管大队人民币一千九百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乙、魏某某共同赔偿常营面粉厂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责令被告人庄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乙共同赔偿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五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张某丙、庄某某、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乙、魏某某、闫某某共同赔偿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人民币五千一百零六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己、张某丙、庄某某、张某甲、张某庚、魏某某、闫某某、赵某丁共同赔偿田某某人民币六万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二角;责令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乙、赵某丁共同赔偿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二项目经理部人民币四千七百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乙、闫某某、魏某某、赵某丁共同赔偿孙某某人民币九千三百八十元五角;责令被告人张某己、张某丙、程某某、庄某某、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乙、魏某某、闫某某、赵某丁共同赔偿北京天盛京丰货运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千一百三十三元零八分。

程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五、八、十四、二十一起盗窃其没有参与,其揭发了张某己的一起盗窃,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张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十、十五、二十二起盗窃其没有参与,其在看守所有检举揭发,原判量刑过重。

张某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九起盗窃其没有参与,原判量刑过重。

张某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五、七、九、十六起盗窃其没有参与,其揭发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第二十一、二十二起盗窃,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赵某丁上诉提出:其只是开车拉活,并不知道张某己等人盗窃,也没有参与盗窃,事后所得的是车钱,其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赵某丁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赵某丁犯盗窃罪定性不准,赵某丁开始为张某己拉货时并不知道是盗窃的赃物,也不了解盗窃的具体情况,张某己等人盗窃时赵某丁不在场,赵某运赃行为不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分工,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某丁具有共同犯罪中的事前通谋,赵某丁的行为应构成转移赃物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丁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己、庄某某、张某庚、魏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田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辛、江某某、王某壬、陈某癸、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史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白某某、陈某某、吴某、倪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安某某、刘某某、耿某、孙某某、毕某某、周某某、罗某某、高某某、赵某某、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某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程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五、八、十四、二十一起盗窃其没有参与,张某甲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十、十五、二十二起盗窃其没有参与,张某丙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五、七、九、十六起盗窃其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二十三起盗窃犯罪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并与本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程某某、张某甲所提自己有检举揭发的上诉理由,经查,程某某、张某甲的检举揭发未能查证属实,本院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丙所提其揭发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第二十一、二十二起盗窃,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第二十一起盗窃事实为张某己率先向公安某关坦白;对于第二十二起盗窃,公安某关已先期掌握,故张某丙不具有立功情节,对张某丙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某丁所提其只是开车拉活,并不知道张某己等人盗窃,也没有参与盗窃,事后所得的是车钱,其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及赵某丁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赵某丁犯盗窃罪定性不准,赵某丁开始为张某己拉货时并不知道是盗窃的赃物,也不了解盗窃的具体情况,张某己等人盗窃时赵某丁不在场,赵某运赃行为不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分工,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某丁具有共同犯罪中的事前通谋,赵某丁的行为应构成转移赃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赵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张某己等人的供述,赵某丁明知张某己等人实施了盗窃行为而依然为张某己等人的盗窃犯罪提供帮助,在主观上赵某丁与张某己等人具有共同故意;赵某丁在近一年的时间内十次驾驶车辆运送张某己等人往返作案地点,将赃物运送到销赃地点,其在每次盗窃后所得的费用也远高某正常的运费,赵某丁的客观行为是共同犯罪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赵某丁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赵某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丁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己、庄某某、张某庚、魏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张某己、程某某、庄某某、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丙、魏某某、闫某某、赵某丁所窃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张某乙所窃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十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己、张某丙有坦白某节,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关于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所参与盗窃犯罪的金额,对各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各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分别量刑适当,对扣押物品的处理及判令退赔被害人损失亦无不当,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丁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邱波

代理审判员杨子良

二ΟΟ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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