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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原任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白高某村党支部书记,住(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洋洋、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某,2005年8月13日,被告人代某某在担任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白高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信阳市羊山新区成立了前进安置小区项目办公室,并在前进办事处白高某村成立了白高某安置小区,被告人代某某受羊山新区及前进办事处委托为白高某安置小区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安置小区的征地拆迁赔偿工作。被告人代某某在负责管理前进安置小区办公室拨入白高某安置小区征地拆迁赔偿款过程中,违反相关制度和规定擅自将国家专用于赔偿失地农民资金中的x.50元转入所在的白高某村委会,用于征地拆迁工作以外的其他村务开支,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查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证言,书证有白高某村账目情况、票据、白高某村证明开支情况,收款票据、划款报告、赔付情况、收据、羊山新区征地证明、安置小区任职文件、白高某村会议记录、征地补偿办法文件、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任村支书及安置小区负责人期间,在负责征地拆迁赔偿工作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将本应用于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费用27万余元用于征地拆迁工作以外的村务其他开支,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全国人民代某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全国人民代某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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