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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甲,男,1965年8月生,汉族,职员,住(略)。

原告付某乙,女,1959年5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付某丙,女,1986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付某乙、付某丙委托代理人付某甲,男,1965年8月生,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美),女,汉族,40岁,住(略)。

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作为付某乙、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5日,由于被告家私藏炸药,保管不善导致爆炸,至付某甲、付某乙之母郭爱莲被炸死,付某丙炸成重伤,构成九级伤残,家中财产被炸坏,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12时15分,被告张某某及丈夫严全义在家中私自储存硫磺铵炸药突然发生爆炸,导致严全义、及原告付某甲、付某乙的母亲郭爱莲(82岁)等三人被当场炸死,付某丙被炸伤,周围邻居房屋遭到毁坏,付某丙受伤后在159医院支出医疗费1237.4元,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丙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支付某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的应当支付某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本案中被告私藏炸药,爆炸致郭爱莲死亡、付某丙受伤,被告应予赔偿。郭爱莲死亡赔偿金x.05元×5年=x.25元,丧葬费x元,付某丙医疗费1237.4元,残疾赔偿金x.05×20年×20%=x.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万元。综合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向损失共计x.85元。至于原告主张房屋损失、家具、家电、衣被、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损失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赔偿款x.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5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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