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27岁(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系盖州市X镇信用社二道河储蓄所所长,捕前住(略)。因职务侵占罪于199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崔某某,系营口市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刑诉字第(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职务侵占罪,于199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3月至1998年3月,被告人辛某在任盖州市九寨信用合作社二道河储蓄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和工作上的便利,侵吞储户张忠友在储蓄所的存款三万八千元人民币,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侵占本单位资金的行为,而是受张忠友之托帮其放贷,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某在盖州市九寨信用社二道河储蓄所任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的便利,自1997年3月至1998年3月间,在为储户张忠友办理定期存款过程中,采取在填写并付给该储户存款折同时,不记单位底帐即取走存款或将自己的姓名入单位底帐,再以挂失名义提走存款等手段,共侵占该储户存储蓄所的存款三万八千元人民币,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上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存折复印件、企业情况介绍等证据为凭证,足资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不予采纳。案后被告人将赃款全部挥霍,认罪态度不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18日起至2001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冰礁
人民陪审员李文彬
人民陪审员张晓明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延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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