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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孜.依米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8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肉孜.依米提,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X镇X村二组X号。因涉嫌盗窃,2006年12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翻译人员热依木.玉素甫,中央民族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副院长。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孜.依米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肉孜.依米提及翻译人员热依木.玉素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肉孜.依米提于2006年12月1日13时许,窜至大兴区X镇物美大卖场北侧公路上,盗窃被害人肖梦婕诺基亚736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后被当场抓获。所窃手机已起获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肉孜.依米提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肉孜.依米提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失主肖梦婕的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出示)、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肉孜.依米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肉孜.依米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肉孜.依米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肉孜.依米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肉孜.依米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兆山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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