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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通信电缆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卫辉市后河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通信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X镇。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张某,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卫辉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安阳市通信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卫辉市X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曾发生业务关系,至2007年11月,被告方欠原告方货款x.34元,双方对帐确认。2008年元月30日被告方付原告方现金2000元,仍欠x.3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拖延,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x.34元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1、被告经查阅本单位帐目核实,并不拖欠原告所述款项;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营业资质。

2、原告与卫辉市X镇经营管理站于2007年11月5日对帐单1份及2001年11月19日、2003年10月30日、2005年11月7日对帐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卫辉市X镇机构改革办公室文件(批复)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11月5日对帐单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并非有效债权凭证,其未经被告方盖章确认,对帐单上显示的后河镇经营管理站已于2005年底撤销,其加盖公章所确认的对帐单应属无效,另经营管理站原属双重领导,其是农业局的派出机构,不能代表后河镇人民政府对外实施民事行为,该证据不应采信。经审查认为,卫辉市X镇经营管理站已于2005年底被撤销,该单位已不复存在,2007年11月5日,卫辉市X镇经营管理站仍以其名义对外出具对帐单,属无效民事行为,该对帐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1年11月19日、2003年10月30日、2005年11月7日对帐单提出异议称,该3份证据系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方不予质证,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对帐单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卫辉市X镇机构改革办公室文件(批复)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经营管理站是“七所八站”之一,在文件上显示,说明其是镇政府的下属机构,如果撤销,应通知原告,因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文件内容不衔接,未显示经营管理站撤销后的职能去向,缺乏真实性,被告称该经营管理站已撤销,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经审查认为,卫辉市X镇经营管理站于2005年底在卫辉市X镇机构改革中被撤销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否则,原告亦不会向后河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故该证据中有关卫辉市X镇经营管理站撤销的部分内容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安阳市通信电缆有限公司与卫辉市X镇经营管理站曾发生业务关系,经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进行对帐,该管理站尚欠原告货款x.34元未付。

另查明,卫辉市X镇经营管理站已于2005年底被撤销。从2005年底至今,原告未向卫辉市X镇人民政府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与卫辉市X镇经营管理站曾发生业务关系,但卫辉市X镇经营管理站已于2005年底被撤销,2007年11月5日,该经营管理站仍以原单位名义为原告出具加盖有原单位公章的对帐单对其所欠债务予以确认,其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其为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卫辉市X镇经营管理站就其原欠债务为原告出具的对帐单,未经被告卫辉市X镇人民政府进行确认,不能代表后河镇人民政府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卫辉市X镇经营管理站自2005年底被撤销,原告直至2009年11月3日才向卫辉市X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其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其要求后河镇人民政府归还货款x.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通信电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卫辉市X镇人民政府归还欠款x.3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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