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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郭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系北京亿家盛唐某地产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郭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郭某二人于2007年3月19日14时许,在本市东城区X巷西口高台阶附近,因向被害人赵某某及其同事王某某贩卖发票未果,以索要辛苦费为由,向赵某要现金200元,遭赵某绝后,二人即对其进行殴打,并对上前劝解的王某某进行殴打,抢走赵某某人民币300元及中兴282型小灵通手机一部。被告人唐某于2007年4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在其暂住地本市南苑北里三区X号楼X门X号内抓获归案,并提供线索协助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郭某在其户籍地(略)内抓获。上述赃款赃物均已被二人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唐某、郭某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唐某、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考虑自己系初犯,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郭某于2007年3月19日14时许,在本市东城区X巷西口附近,因向被害人赵某某及其同事王某某贩卖发票未果,以“辛苦费”的名义向赵某要钱财遭拒绝后,二人即对赵某某及上前劝解的王某某进行殴打,抢得赵某某人民币300元及中兴牌小灵通手持电话机一部。被告人唐某、郭某于2007年4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先后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3月19日下午,我和王某某去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办事,走到广场东侧路时,有两男子问我们要不要发票,说发票是真的,可以报销用,我们说不要,他们跟着走到东交民巷西口时,拦住我们并说要200元辛苦费,我说给什么辛苦费呀,我拐弯就到了,因为不远就到天安门分局了,两男子中较胖的说,就是去分局也得把辛苦费给了,他打了我左脸一拳;那个较瘦的男的用拳打我右脸,又把手伸进我毛衣内从衬衫兜里将小灵通和钱掏走,他俩向南跑了。在这过程中王某某被胖男子踹了一脚。我被抢人民币300元、中兴282型小灵通手机一部。另有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在东城公安分局刑侦支队通过辨认X组照片,分别指认唐某、郭某参与了3月19日的抢劫。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赵某某于2007年3月19日走到天安门广场东侧路时,过来一高一矮两男子兜售发票,我们说不要,对方一直跟着我们,我们准备进东交民巷去天安门分局,对方问赵某干什么的,赵某着分局方向说,我们到这办事。矮个说,来分局办事也不怕,不买发票也要给点辛苦费。赵某要什么辛苦费呀,矮个就打赵某光,并打他胸部几拳,我劝架时矮个踹我一脚。高个男子说要辛苦费,也打了赵某某,赵某没钱,高个伸手从赵某某衣服内侧口袋掏出小灵通手机和钱,还有张百元钞票掉在地上,矮个捡起来,他俩就跑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东交民巷西口北侧的门市部工作,3月19日15时左右,我离七八米远看见四男子在东交民巷西口内打架,被打的高个男子和对方两人吵,他的同伴刚要劝,被对方踹了一脚;打人的两人都用拳打了高个男子面部,后我看见高个子从衬衣兜里掏出几张红色百元钞票,刚掏出来就被对方抢走了,对方拿了钱和手机向南跑了。

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3月19日,赵某某报警称,当日在东交民巷西口被两男子以兜售发票为由纠缠、索要辛苦费,后被殴打并被抢走人民币300元及中兴小灵通手机1部。我队接报案后,经工作发现此案系唐某伙同郭某所为。2007年4月17日7时,我队接匿名举报唐某暂住南苑北里三区X号楼,当日8时将唐某传唤,其对抢劫事实供认不讳;当日11时,在郭某户籍地将其传唤。

5、刑侦、预审办案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2份:4月17日犯罪嫌疑人唐某被抓获后,在讯问中向侦查员提供了犯罪嫌疑人郭某的下落,当日11时,侦查员在郭某家中将其抓获;预审人员拟对赵某某所说中兴手机进行估价,估价所人员答复,该手机型号不全,无参照物,无法估价。

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唐某、郭某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某、郭某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且以上证据可印证二被告人当庭对质、供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念被告人唐某、郭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示,并考虑二被告人作案的暴力程度、劫财数额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唐某、郭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唐某、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郭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建

审判员曹兵

人民陪审员马国旺

二OO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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