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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及韩某某的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之弟韩××与韩××、韩××等人在卫辉市X乡X村西路口因故与被害人赵××发生互殴,赵××被打致轻伤,其面包车挡风玻璃等被砸坏(价值2160元)。后被告人韩某某等人赔偿赵××2.8万元。

2、2009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张某乙等人因故在卫辉市X街将被害人吴××用汽车载至新乡九州宾馆某房间内进行殴打致轻微伤。

2010年6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线索破获一起盗窃案件。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吴××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其供认该起犯罪的基本事实,但否认用砖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对犯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9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之弟韩××(已判刑)伙同韩××、韩××(均已判刑)及韩××的女友赵××在卫辉市X乡X村并排行走时,被害人赵××驾驶长安牌面包车从此经过,因韩××、韩××、韩××等人未避让其路而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后韩××便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某。23时许,赵××驾驶长安牌面包车行至新濮公路X村X路口时,遇到韩某某、韩××、韩××、韩××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韩××、韩××等人用砖头等照赵××头部、面部、身上殴打,致赵头面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赵××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属轻伤。随后,被告人韩某某与韩××、韩××、韩××等人又持砖头将赵××所驾驶的长安牌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左中门玻璃、前大灯、倒车镜等砸坏,经鉴定,价值21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及韩××、韩××、韩××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2.8万元(含车损21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的伤情,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长安牌面包车的价值,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打的现场及面包车被砸毁的情况,被害人赵××的陈某证实因其驾车行走时几个年青人未让路发生矛盾后在开车回家时被被告人等人用砖头照其头上乱砸并将其面包车砸毁的事实,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从车上下来几个年青人与韩××等人用砖头将赵××砸翻并砸毁面包车的玻璃的事实,证人李××、海×的证言均证实赵××被七、八个年青人打伤并砸毁面包车及报案的事实,证人赵××、李××的证言均证实乘坐赵××的面包车回家时因四个年青人并排行走未让车发生矛盾厮打的情况,同案犯韩××供述给其兄韩某某打电话称在纸坊村被打的事实,同案犯韩××供述韩某某与三、四个人按住赵××用砖头朝他头上、身上乱砸后又用砖头将赵面包车上的玻璃、灯等砸坏,同案犯韩××供述韩某某等人用砖头朝赵××头上身上砸并用砖头砸赵的面包车,另有调解协议证实已赔偿赵××经济损失等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陈某某因与被害人吴××一起打麻将时输钱,便怀疑吴××作弊。2009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张某乙等人饭后,由陈某某驾车一同行至卫辉市X街时,遇见吴××,陈某某遂让韩某某、张某乙等人将吴××拽到车上带至新乡九州宾馆一房间内,三被告人照吴××脸上、身上殴打,致吴××面部皮下出血、双外耳道四壁及鼓膜松弛部中度充血。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将被害人吴××从宾馆带回让其在卫辉市X街下车。

2010年6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侦破一起盗窃案件。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吴××经济损失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的伤情,卫辉市公安局出具投案证明证实陈某某、韩某某到案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卫辉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卫辉市看守所犯罪线索转出查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提供线索侦破其他案件,被害人吴××的陈某证实被三被告人带到宾馆对其殴打与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张某乙的供述相印证,另有抓获证明证实张某乙到案情况,协议书、收到条证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持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结伙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张某乙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吴××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能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对非法拘禁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已赔偿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被害人赵××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韩某某用砖头对被害人赵××实施殴打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某、同案犯韩××、韩××的证言相印证,其否认用砖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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