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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尉氏县X镇X街开发区将被害人张某某开办的“天宇手机广场”里的手机柜台、玻璃门及部分手机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7410元。

案发后,上述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5月21日、6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张××、刘××、李××、刘××、马××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OPPO电子产品维修工作单,郑州市二七区华杰通讯商行出具的售后报价表,协议书及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四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辩称的各自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辩称的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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