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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崔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辛民初字第6—012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辛民初字第6—X号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石家庄市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荣英、鲍某某,石家庄市X区荣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贺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而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1991年生一女孩贺某红,1995年生一男孩贺某男。我于1991年4月份替我父亲上班,来石家庄市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上班后,因我经常不在家,因此,被告的行为逐渐不俭点,村里人开始风言风语,但我非常相信她,感觉不会的。在去年2002年,我准备把两个孩子的户口从辛集迁到石家庄时,发现孩子的血型与我及被告的血型不符,显然是被告与别人的孩子。此后,我夜不能寐,极度痛苦,甚至无法正常工作,几乎陷入崩溃的边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多年来的抚育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2003年11月1日钢盛工程公司证明,证明系我单位职工,贺某与崔某在1988年6月结婚。因本人不慎将结婚证丢失。

证2、贺某身份证,证明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冀石家庄市X区X路X号,编号(略)。

证3、石家庄第三医院超高倍显微镜检查报告。姓名:贺某,标本类别:精液,检验日期:2003年12月31日。

被告崔某辩称,孩子的户口没去过石家庄,没说过也没准备往石家庄迁;孩子的血型也没化验,诉状上写的都不是事实。

我觉得我俩没什么不对。自从我去年回来后,他听别人说了闲话,就不回家了;也有人说原告在石家庄的闲话。我不找他,他也不找我;我去石家庄找他,他就躲着。原告有一年没给我和孩子钱了。孩子都这么大了,不离婚。他愿回来就回来,不回来没事。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同居生活,原告是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同居后X年X月X日生大女儿贺某红;X年X月X日生二男孩贺某男。二个小孩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3年8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并经开庭质证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6月同居生活,当时原告不满19周岁,未达到结婚的法定年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告以被告有外遇而提出离婚,被告否认且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考虑双方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以及分居的时间等因素,不视为感情破裂,以不离婚为好。原告请求由被告补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印谦

审判员魏占生

审判员赵根壮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英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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