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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郭某某、安某某盗窃,张某甲、乔某某收购赃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怀刑初字第00157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别名柱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3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某怀柔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200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某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5月23日因殴打他人、2006年8月9日因招摇撞骗、2006年10月24日因殴打他人分别被北京市公安某怀柔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七日、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某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系申通快递公司怀柔分公司员工,住(略);2006年7月11日因诈骗被北京市公安某怀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某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女,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3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某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3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某怀柔分局羁押,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安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乔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安某某、张某甲、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伙同王某、雷蒙(均另案处理)溜至怀柔区X镇X村X号高某某家,乘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80元、“诺基亚”5110型移动电话1部,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04元。

二、2006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伙同王某溜至怀柔区潘家园X号解某某家,乘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诺基亚”牌3310型手机1部、黑色双肩背包1个,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背包共价值人民币168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68元。

三、2006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伙同王某、雷蒙先后溜至怀柔区X镇X村X号、X号曹某某、张某乙家,乘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窃“绿贝俐”牌皮肤护理油两瓶和黄金项链1条,摩托罗拉手机1部,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061元。

四、200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伙同王某、雷蒙溜至怀柔区X街X号陈某丙家,乘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窃2.5平方毫米电线100米及长城干红酒1瓶,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8元。

上述一至四项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某、解某某、隋某某、曹某某、张某乙、陈某丙的陈某;(2)同案参与人王某、雷蒙的供述;(3)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6]第X号,[2007]第X号、X号、X号、X号、X号文件。被告人姜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

五、2006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溜至怀柔区金台园X号张某戊租房处,乘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窃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人民币1110元,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IBM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6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17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戊的陈某;(2)证人王某丁、闫某某的证言;(3)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7]第X号文件。被告人姜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

六、2007年1月5日夜间,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董威威、姜某强(均另案处理)溜至怀柔区X镇X村瑞兴租赁站,盗窃铝合金窗35扇,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03元。

七、2007年1月7日夜间,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董威威、姜某强溜至怀柔区X镇X村X号,盗窃铝合金门窗57扇,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81元。

八、2007年2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董威威、姜某强溜至怀柔区湖光小区丙X号院内,盗窃铝合金纱窗28扇,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14元。

九、2007年2月10日夜间,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董威威、姜某强溜至怀柔区湖光小区丙X号院内,盗窃铝合金门窗91扇,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242元。

十、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董威威、姜某强先后三次溜至怀柔区第二职业学校食堂及锅炉房内,盗窃铝合金门窗130扇,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150元。

上述六至十项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王某己的陈某;(2)证人邵某某、章某某、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同案参与人董威威、姜某强的供述;(3)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7]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文件。被告人姜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

十一、2007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安某某预谋后,溜至怀柔区开放环岛西北角的北京工联培训中心院内,盗窃铝合金窗10扇,并于当晚销售给被告人张某甲、乔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乔某某在明知此物品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28元。

十二、2007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安某某预谋后,溜至怀柔区汇源果汁宿舍施工工地内地下室,盗窃消防用铝合金框13扇,并于当晚销售给被告人张某甲、乔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乔某某在明知此物品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080元(赃物已发还)。

上述第十一、十二项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吕某某、赵某某、陈某庚的证言;(2)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7]第184、X号文件;(3)北京市公安某怀柔分局2003年第X号治安某理行政处罚裁决书,京公(怀预)决字[2006]第X号、X号、X号、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本院(2003)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怀柔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5)被告人安某某的立功材料;(6)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安某某、张某甲、乔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安某某、张某甲、乔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共参与盗窃14起,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郭某某、安某某共参与盗窃2起,总价值人民币3508元;被告人张某甲、乔某某收购赃物2起,总价值人民币35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乔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收购赃物罪,亦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安某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乔某某犯有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揭发他人犯罪,属立功,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对被告人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08年3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07年11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07年9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乔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千零八十元(已缴纳)。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安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及被害人。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乔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予以没收(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兵

人民陪审员齐春英

人民陪审员马清洁

二0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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