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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49岁,汉族,系张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轩某。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轩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张某甲于2006年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子怡,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同居时带到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创维25英寸彩电一台、星星冰箱一台、金帅洗衣机一台、奇声DVD一台、饮水机一台、四平柜一套、电视柜一台、写字台一个、梳妆柜一个、衣柜一个、茶几一个、被褥13条、床单12条、被罩4个、毛毯一条(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同居后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已分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非法的,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女孩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适当负担抚养费,以每月60元为宜,抚养孩子至18周岁共197个月,抚养费合计x元。原告诉称有共同财产房屋7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同居九天后所建,故对原告此诉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彩礼款,因已同居两年以上,且生育了子女,故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由此判决:一、原、被告所生育女孩张子怡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负担抚养费x元。二、原告同居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上述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生育的女儿张子怡虽不满两周岁,但已不再靠母乳喂养,由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原审判决由李某某抚养不当。2、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审查与认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生育的女儿张子怡由李某某抚养正确。2、原审判决李某某不予返还彩礼,符合婚姻法及有关民事审判指导意见的规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原则上由其母亲抚养是法律规定的,对上诉人要求抚养女儿张子怡,不应由张子怡的母亲李某某抚养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张子怡不应由其母亲抚养的法定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改变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予返还婚约彩礼的上诉请求,因婚约彩礼纠纷和本案的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案由规定中是两个不同的案由,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对婚约财力纠纷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本案的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中审理婚约彩礼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处理虽有不当,应予纠正,但不影响判决主文内容,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业红

审判员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何月玲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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