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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2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X街)。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李某以揭发范某某(男,36岁)强奸他人之事相威胁,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范某某索要人民币x元。同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到约定的地点取钱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电话记录查询单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起获脏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照片、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手机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彦

二○○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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