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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被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宁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书记员周某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协议离婚。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3日在衡阳市氮肥厂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年4月14日在湖南省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小孩。被告曾于2010年1月6日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协议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文某某自愿同意与原告周某某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1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宁建辉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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