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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杜辛军、曾某某与高某某、张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三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兴(辛)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关道德,系信阳市平桥区九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信阳成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者。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人,系高某某之妻。

被告刘某,男,成年人,个体户。

原告郭某某、杜辛军、曾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购买他们的珍珠砂而分别欠他们货款7256元、7685元、7265元,被告于2008年的1月份和5月份向他们各自分别出具了相应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三原告分别支付货款7256元、7685元、726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不按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刘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均系销售珍珠砂的个体户。三被告在从事珍珠砂加工期间,购买原告郭某某、杜辛军、曾某某的珍珠砂分别欠三原告货款7256元、7685元、7265元。为证明欠款事实,三原告分别提供的证据为:2008年1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郭某某砂款柒仟贰佰伍拾陆元(7256元);2008年1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杜辛军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杜辛军砂款柒仟捌佰陆拾元(7860元),除去陈品龙运费壹佰柒拾伍元余柒仟陆佰捌拾伍元;”2008年1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曾某某砂款伍仟肆佰陆拾伍元(5465元)”;2008年5月19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出具的NO:x号收据显示“收到7.5吨小料,价款为1800元”。

另查明:三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提供了一份被告刘某作为甲方,被告高某某作为乙方于2008年10月4日订立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股份以16.5万元转让给乙方,原建厂外债甲方负责矿山欠帐……,剩余欠帐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三原告的珍珠砂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为证明被告刘某、高某某的合伙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刘某、高某某于2008年10月4日订立的协议,该协议可证明被告刘某、高某某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刘某、高某某在此协议中关于合伙期间债务的分担,仅是他们内部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被告刘某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郭某某、杜辛军、曾某某货款7256元、7685元、7265元。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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