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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095号,冷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0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曾用名:孙延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双阳区X乡X村东三家子屯;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冷某某于2007年3月7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路公交车管庄车站,在车后门处用左手从田某某(男,19岁,北京市人)上衣左下兜内偷出黑色诺基亚668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当场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倪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冷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盗财物已经发还,被告人冷某某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07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于洋

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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