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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2107号,周某甲故意伤害、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21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布都,男,X年X月X日出生,撒拉族,文盲,农民,住青海省祁连县X镇X村X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布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周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布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冀贺龙(已判刑)于2004年10月19日3时许,到本市朝阳区X乡X村刘某(男,28岁,北京市人)家中,窃取刘某人民币2900余元、摩托罗拉V290移动电话一部、好利来牌VCD机一台、x牌打火机一个及金利来牌皮质手包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450元)。所盗物品未被起获。

二、被告人周某甲2007年4月11日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新疆阿尔撒餐厅吃饭时,因琐事与餐厅服务员韩某布都(男,27岁,青海省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某甲持啤酒瓶将韩某布都打伤,造成韩某布都头皮裂伤11.5厘米。经人体损伤程度认定书认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韩某布都、王晶、刘振的陈述,证人周某乙、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布都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4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所提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外,被告人周某甲还与冀贺龙共同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周某甲所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首并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作为酌情从轻判处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周某甲及冀贺龙给被害人王晶、刘振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在对冀贺龙的判决中判令共同退赔。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布都遭受了物质损失,故依法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相关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节予以判处。另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七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布都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一角一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加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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