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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090号,刘某某、赵某甲、靳某某、修某某、赵某乙、冯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0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馆陶县,小学文化,河北省馆陶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馆陶县,初中文化,河北省馆陶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馆陶县,初中文化,河北省馆陶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临西县,初中文化,河北省临西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馆陶县,初中文化,河北省馆陶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临西县,初中文化,河北省临西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靳某某、修某某、赵某乙、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靳某某、修某某、赵某乙、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于2007年3月18日,在位于本市朝阳区北沙滩的中国农机院C8住宅楼工地内,盗窃中建三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BV-2.5mm电缆线333米(价值人民币582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修某某于2007年3月19日10时许,在位于本市朝阳区北沙滩的中国农机院C8住宅楼工地内,盗窃中建三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BV-2.5mm电缆线1500米(价值人民币2625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靳某某于2007年3月21日12时许,在位于本市朝阳区北沙滩的中国农机院C8住宅楼工地内,盗窃中建三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BV-16mm电缆线115米(价值人民币1290元)、BV-2.5mm电缆线1111米(价值人民币1944元);

四、被告人修某某、赵某乙伙同杜某丁(另处)于2007年3月21日12时许,在位于本市朝阳区北沙滩的中国农机院C8住宅楼工地内,盗窃中建三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BV-4mm电缆线720米(价值人民币1274元)、BV-16mm电缆线125米(价值人民币1402元);

五、被告人修某某、赵某乙、冯某某伙同杜某丁于2007年3月21日19时许,在位于本市朝阳区北沙滩的中国农机院C8住宅楼工地内,盗窃中建三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BV-2.5mm电缆线750米(价值人民币2032元);

六、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靳某某于2007年3月21日19时许,在位于本市朝阳区北沙滩的中国农机院C8住宅楼工地内,盗窃中建三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BV-16mm电缆线261米(价值人民币2928元)。三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

本案其他三名被告人于同日被抓获,部分被盗电缆线起获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从六名被告人处起获的赃款人民币4630元(其中刘某某1600元,赵某甲300元,靳某某880元,修某某750元,赵某乙450元,另有杜某丁650元)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靳某某、修某某、赵某乙、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杜某丙、杜某丁、晁某某、胥某某、郝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现场及物证照片、收缴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靳某某、修某某、赵某乙、冯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靳某某、修某某、赵某乙、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靳某某最后一次实施盗窃时,尚未逃离现场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三被告人此次犯罪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靳某某、修某某、赵某乙归案后分别坦白交待了其他较为严重的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靳某某、修某某、赵某乙、冯某某当庭均能够自愿认罪,故对六被告人所犯罪行均酌予从轻惩处。在案之人民币4630元,依法应发还被害单位。六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并发还被害单位。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修某某、赵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退赔人民币五百八十二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建三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修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建三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靳某某退赔人民币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建三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修某某、赵某乙退赔人民币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建三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修某某、赵某乙、冯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零三十二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建三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靳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建三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零七十七元,在案之人民币四千六百三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即行发还并从总额中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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