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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巩某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巩某某(曾用名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巩某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巩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曹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诺书,实为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变更永城市东城区蓝天幼儿园土地使用性质,由教育用地变更为商住宅用地,甲方给付乙方费用80万元。乙方改变用地性质后,双方协商共同开发,不得反悔,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给付原告23万元,诉求给付下欠款57万元。

被告巩某某(反诉原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因土地使用权人是蓝天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杨兴西,被告无权签订协议,双方所签承诺书无效。承诺书约定盖章后生效,也因未盖章而无效。土地使用性质能够变更是因被告申请变更符合变更条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诉称曾与原告口头约定涉案土地性质变更后,不再交土地出让金,因政府征收了土地出让金,反诉原告返还已收费用23万元。

原告曹某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变更涉案土地使用性质,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各种经费80万元,2、永城市人民政府(2008)第X号常务会议记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3、永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性质由教育用地改变为商业用地,使用权人已登记为被告,4、被告于2009年1月8日给原告开发商吴X出具的市场测算意见,证明被告当时同意将涉案地皮作价1200万元入股联合开发。5、永城市蓝天幼儿园红线图,证明被告将红线图交原告后,原告与开发商共同对土地进行了图纸设计,证明原告为合作开发土地作了必要的准备。6、涉案土地平面布置图,证明原告对土地进行了实际设计,花费了巨额设计费。7、证人赵XX出庭证言,证明其受原告之托办理了蓝天幼儿园土地性质变更事宜,许诺给80万元费用,土地性质变更后,原、被告协商按承诺书约定共同开发,其与原告找江西一开发商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因被告让开发商交土地出让金,开发商不同意而未共同开发。8、证人赵XX与被告在2009年9月9日通话录音一份。9、原告与王XX的通话录音,10、原告与赵X的通话笔录,证明被告认可赵XX帮助办理土地性质变更及被告隐瞒原告自找开发商开发涉案土地的事实。

被告巩某某(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6年12月29日土地出让金票据一份;证明蓝天幼儿园已交纳土地出让金,不应再交纳。2、2008年5月20日承诺书一份,同原告所举证据1。3、2009年7月21日土地出让收入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补交了土地出让金。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如下,证据1,土地出让金已由蓝天幼儿园交纳,让再交纳,就存在双方协商由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不缴纳出让金的可能。以此证明被告所述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原告承诺不再交土地出让金的事实。承诺书没有蓝天幼儿园盖章是无效的。证据2,说明被告申请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原告持有会议纪要原件,来源不具合法性,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证据7,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据8、9、10记载的是否是当事人语言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提出虽证明蓝天幼儿园交土地出让金70余万元的事实,但与本案土地使用性质改变无关,证据2,真实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将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已得到全部利益,主张协议无效不合理也不合法,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以致双方共同开发涉案土地。证据3,政府向被告收土地出让金与原告无关,不是原告的义务,原、被告也从未协商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再交土地出让金之事。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所证据2是双方所签订的承诺书,双方对该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1、2、3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4、5、6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7、8、9、10不予认可,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陈述意见,本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永城市东城区X街西段北侧有永城市蓝天幼儿园教育用地5403,蓝天幼儿园已交土地出让金x元。2008年5月20日,被告巩某某(甲方)与原告曹某某签订承诺书,内容是: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将该土地使用性质由教育用地变更为商住宅用地。甲方承诺给付乙方各种费用80万元。如变更不成乙方如数返还甲方。土地使用性质变更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共同开发,不得反悔。经永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对城乡几宗土地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会议决定,同意该宗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由教育用地变更为商住房用地,由巩某某按照评估价补交出让金,由市国土资源局为巩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09年7月21日巩某某补交土地出让金x元,2009年8月5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为巩某某颁发了永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书。被告巩某某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曹某某各种费用23万元,后原告曹某某向被告巩某某催要下欠的57万元费用,被告以与原告有“土地使用性质变更后,不再交土地补偿金”的口头约定,拒绝给付未付款57万元,原告不认可双方有承诺书以外的口头协议,形成纠纷。原告诉求被告按照承诺给付下欠款,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已收款2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承诺是属附有报酬的委托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委托义务,双方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政府变更涉案土地性质后,被告应依其承诺给付原告各种费用80万元。已给付23万元,下欠57万元应继续履行,被告所述双方另有口头约定,原告否认,被告举证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第40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某某(反诉原告)给付所欠原告曹某某(反诉被告)因变更土地用途应当支付的各种费用57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巩某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反诉费4750元,共计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良鹏

审判员刘敏

代审判员左红梅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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