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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诉讼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洪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严桥、高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夏磊,被告人蒋某乙及辩护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蒋某乙与被害人蒋某甲的货车司机桂XX因琐事引起纠纷后,又与闻讯赶至现场的蒋某甲发生打斗,持刀将被害人右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向法庭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某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蒋某甲陈述;证人蒋XX、郭XX、桂XX等人证言;物证照片、法医鉴定、伤残鉴定等证据。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从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蒋某乙能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诉求被告人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x.9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住院治疗票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夏磊认为,被告人蒋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且不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蒋某乙从重处罚。

被告人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愿意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但表示无力支付。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对诉讼代理人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蒋某乙能够投案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蒋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乙与被害人蒋某甲的货车司机桂XX因琐事引起纠纷后,被告人蒋某乙又与闻讯赶至现场的蒋某甲发生厮扯,打斗中蒋某乙持菜刀将被害人蒋某甲右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蒋某乙于2010年4月21日到永城市公安局太丘派出所投案。

被害人蒋某甲伤后于2009年8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在徐州市仁慈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输血费7890元。出院后又陆续在该院检查治疗,花去费用1076.60元。2009年12月7日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某甲为五级伤残。被害人蒋某甲共有同胞姐弟4人,被扶养人有其母亲赵真,年龄为70周岁,长女蒋某缓,系X年X月X日出生,长子蒋某枫系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证实。

1、被告人蒋某乙于2010年4月21日在公安机关的投案笔录中供述,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走亲戚喝点酒,骑摩托车由北往南回家。有一辆从南往北来的大货车为躲三轮车往西打方向差一点挂着我了,我问你开那么快干啥,司机说你找死是不,我就骑摩托车撵了一千多米问司机骂我干啥。司机就打电话把蒋某甲叫来了,蒋某甲骑个摩托车来了就骂,用拳头捶我。我就跑到路边上一家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一刀砍在蒋某甲的右胳膊上,砍过骑个摩托车就走了。

2、被害人蒋某甲陈述,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10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我接到蒋XX的电话说有人拦桂XX的货车要钱,让我去看看。我骑摩托车到桂XX货车停放的地方,见蒋某乙正骂着要200块钱。我说蒋某乙,他就骂我,从路东一家拿把菜刀朝我头部砍去,接着又举起菜刀把我的右胳膊砍断了,骨头都出来了。到顺和医院就昏迷了,后来又送到市人民医院,又转到徐州仁慈医院治疗的。

3、证人桂XX证言,主要内容证明,2009年8月10日下午,我驾驶货车去送料从北向南行驶,有个男子骑摩托车一拐头,差点碰住他啦,我一个刹车向他大喊一句,你想找死是不。我们就各走各的啦。走到顺和乡X路段时,这个男子从后边撵上堵住不让我走,骂我要200块钱。我就拿起手机给蒋XX打电话,蒋XX说一会派人去看看,我就下车和这个男子理论。不一会蒋某甲来到了说这个男子,这个男子要5000块钱。蒋某甲当时很生气,并用拳头打了这个男子身上两下,这个男子也还手了,并跑到路X村民家中捞出一把菜刀,第一刀没砍住,又一刀砍在蒋某甲右胳膊弯处,当时鲜血直溅,这个男子砍住蒋某甲之后,丢下菜刀就骑摩托车向北跑了,蒋某甲坐了一辆摩托车往顺和乡卫生院救治去了。

4、证人刘XX、赵XX、郭XX证言,三人主要内容证明,2009年8月10日下午3点左右,有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拦住送料的货车不让走,发生争吵。又来了一个年轻男子和拦车的男子吵起来,拦车的男子要5000块钱,都很恼火,俩人动手打了起来。拦车的男子到刘XX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一刀把后来来的那个年轻男子的右胳膊砍伤了,当时胳膊肘的肉外翻着,鲜血直流,砍人的男子把刀留下后骑摩托车跑了。

5、证人蒋XX证言,主要内容证明,2009年8月10日下午2时50分,桂XX的货车给我拉石子到顺和矿上送料,桂XX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顺和街X村X路上拦他的货车要钱。我当时忙,就让蒋某峰给顺和街上的蒋某甲打电话,让蒋某甲到现场看看怎么回事,过了有十分钟左右,挂XX打电话说,蒋某甲被拦车要钱的蒋某乙用刀砍掉胳膊了。

6、提取菜刀的笔录和物证照片。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永)鉴(法医)字[2009]X号,经鉴定蒋某甲损伤属重伤。

8、商普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经鉴定蒋某甲的右上臂不全离断致右手全肌瘫肌力3级,为五级伤残。

9、被害人提供的医疗票据、输血费收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蒋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蒋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经济损失x.8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60元、误工费1554元、护理费1198元、交通费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被扶养人赵真的生活费5082.80元、蒋某缓的生活费2033元、蒋某枫的生活费4066元,鉴定费1100元、输血费7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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