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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强奸案

时间:1999-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元刑初字第107号

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元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X号。因本案于1999年4月1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9月6日被撤消取保候审,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于199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伙同姜辉,刘国利、赵明有(均已判刑)将市棉织一厂女工王某某挟持到振安区三道沟刘国利家一处空房内,被告人徐某以“不能让你好了”相威胁将王某某强奸。随后姜辉,刘国利又分别将王某奸。1999年4月12日,被告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姜辉、刘国利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已构成强奸罪,请求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辩称,我没有威胁王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199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与姜辉、刘国利(均已判刑)在丹东棉织一厂对面小卖店喝酒时,预谋要“弄个小姑娘玩。”尔后,被告人徐某与姜辉窜至棉织一厂,将女工王某某叫出,以“出去谈谈”为由让王某某跟其走,王某某不从,姜辉便以“你不跟走,我不能叫你在棉织一厂过下去。”、“不能让你好了。”等语言相威胁,王某某无奈跟着被告人徐某、姜辉来到楼下大门口,此时被告人徐某的朋友赵明有(已判刑)乘出租车路过该地,被刘国利叫住,随后,被告人徐某等四人将王某某推上出租车,拉到振安区三道沟刘国利家的一处空房内,被告人徐某欲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王某某不从,被告人徐某又以“你不让,就不能让你好了”相威胁,强行扒下王某某的衣裤将其奸污。随后,姜辉,刘国利又分别将王某奸污。赵明有最后欲奸污王某某时,见王某抗,便自动放弃作案。次日返回丹车站前时,被告人徐某等人威胁王某某不让其讲出此事。1999年4月12日,被告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徐某在刘国利家的空房内用语言威胁强行将其奸污的事实和姜辉在棉织一厂用语言威胁后,被告人一伙将其挟持上出租车的事实。同案犯姜辉,刘国利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天被告人一伙将被害人王某某轮奸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供并已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结伙采取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在棉织一厂用语言威胁被害人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害人陈述案发当天是姜辉在棉织一厂对其用语言威胁,同时被害人证实在三道沟刘国利家的空房内是被告人徐某用语言对其进行威胁,随后与姜辉、刘国利将其轮奸,因此被告人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轮奸妇女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待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对其在棉织一厂是否用语言威胁被害人一节进行否认,但对自己犯强奸罪的基本事实、性质和主要情节都交待清楚了,并当庭表示认罪,故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徐某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6日起至2002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宇坤

人民陪审员廖峰

人民陪审员李霞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孙小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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