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高中文化,原北京市圣医堂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会计,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因被北京市圣医堂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辞退,心中不满,于2007年2月14日至2月22日间,通过电话及短信形式以“向税务机关举报公司偷税漏税”对该公司进行威胁,勒索人民币20万元,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朝阳区安贞华联商厦二层“回转寿司店”内,从该公司财务经理孙定疆(男,36岁)手中收取人民币15万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起获作案工具波导牌移动电话一部,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孙定疆、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文检鉴定书、书证、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公司违法行为相威胁勒索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其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辩护人关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2月21日止。)
二、将扣押在案之波导牌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杜宗杰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二OO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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