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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025号,黄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0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千纸鹤家政服务公司保洁员,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X乡X村X组;因涉盗窃于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07年3月15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朝外京华豪园北座13A室内做家政服务时,趁人不备,将吴某某(女,31岁)放在家中餐桌上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被查获归案。另,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亲属帮助被告人退赔人民币30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母银波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亲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于洋

二00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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