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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胡XX(在逃)、田XX(已判刑),开着“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安徽省亳州市X镇X村、永城市X乡X村、永城市X镇X村等地,采取用药、药狗的手段,药死狗5条,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XX、李XX、杜XX、王XX陈述、证人田XX、韩XX、赵XX、夏XX、邵XX、邵X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害人领走赃物的领条、被告人胡某某的原刑事判决书、同伙人田仁伟的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Ο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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