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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汽车租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通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尹永法,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李某某向顺通汽车租赁公司购买东风半挂货车一辆,车款x元,首付x元,剩余车款在36个月内付清,每月5日以前还本付息,支付保险金养路费,如有迟延,卖方有权收回车辆,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在解除合同后将收回的车辆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并以因此所得价款冲抵买车所欠的价款,不足部分买方仍然承担还款责任,款付清后车辆过户给买方。至2005年8月,李某某已经交款x元,9月份李某某因故未支付车款及其他费用,10月15日,顺通汽车租赁公司收回车辆。至此,李某某下欠剩余车款x元。2006年,顺通汽车租赁公司起诉李某某,称收回的车辆非原车辆,要求支付剩余车款x元及其他费用x元,共计x.95元,经过一审、二审及发还重审后一、二审,2009年10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顺通汽车租赁公司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收回的车辆不是李某某当时购买的车辆,经对该车作出价格评估,认定该车在收回时价值为x元,收回车辆价格高于顺通汽车租赁公司当时起诉的价格,对顺通汽车租赁公司诉求的车款不予支持,仅支持2005年9月顺通汽车租赁公司代缴的养路费3335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现李某某起诉要求顺通汽车租赁公司返还扣除下欠的x元及2005年9月为原告垫付的养路费3335元的剩余车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顺通汽车租赁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双方对合同的履行、解除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等情形均进行了约定。后因李某某未及时缴纳月供及其他费用,顺通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李某某违约的情形下收回了车辆符合约定,但顺通汽车租赁公司收回车辆价值高于所欠车款,高出部分价款应予返还李某某。二、顺通汽车租赁公司称李某某在原案件审理时的调查笔录中说过“车交了,请求不找谁钱”,应视为李某某同意以车抵债,已放弃车辆价值超出部分的权利。李某某同意以车抵债,互不找钱,但因顺通汽车租赁公司的诉讼行为引起纠纷,且在原诉讼中顺通汽车租赁公司否认双方曾达成以车抵债,互不找钱的协议,因此李某某主张权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三,经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以下事实:该车经法定机构鉴定评估在收回时价值为x元,李某某下欠车款x元,2005年9月应付的养路费3335元,扣除两项剩余车款价值为x元。综上所述,李某某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顺通汽车租赁公司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购车款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顺通汽车租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李某某2006年6月20日在卧龙区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原告已将车辆收回,请求不找谁钱”,此笔录系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李某某同意以车抵债,放弃了车辆价值超出其所欠顺通汽车租赁公司欠款部分,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返还李某某车款是错误的。2、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区价估字[2007]第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李某某答辩称:1、我方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本案的车款,在上一个案件二审过程中我方已经提起反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剩余车款x元,当时开庭笔录有记载,只是二审法院当时对该请求未予受理,并告知我方另行起诉,我方才在本案一审法院再次起诉。2、作为一个下岗职工,我方生活很困难,不可能放弃本案的购车款。06年在卧龙区法院时,当时法官问:“你其他还有啥说的”,我方答:“我想原告已将车辆收回,请求不找谁钱。”当时双方均不知道车辆的评估价值到底是多少,为息事宁人,我方向卧龙区法院表示了该想法,这只是一个单方的意思表示,是一个要约行为,而卧龙区法院当时将我方的想法告诉上诉人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并且一直恶意诉讼。3、关于上诉人称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区价估字[2007]第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该鉴定由法院依法指定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具有资质,且该评估报告已经生效判决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顺通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顺通汽车租赁公司依约向李某某交付了车辆,后因李某某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剩余购车款x元,顺通汽车租赁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收回了车辆(经评估价值x元),并且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李某某支付下欠购车款及其他费用,该案已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顺通汽车租赁公司所收回的车辆的价值经评估远高于李某某所欠该公司购车款及其他费用,现李某某要求顺通汽车租赁公司返还车辆价值超出其所欠顺通汽车租赁公司购车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顺通汽车租赁公司上诉称李某某2006年6月20日在卧龙区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同意以车抵债、应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李某某在该笔录中的意思表示仅是请求法院调解的一种调解意见,因顺通汽车租赁公司不同意该调解意见,该案以判决方式结案,因此该调解意见现已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顺通汽车租赁公司以此认为李某某已经放弃剩余部分购车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区价估字[2007]第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已经本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采信,该判决已确认“鉴定评估并无不当,鉴定的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现顺通汽车租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17元由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某章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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