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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165号,王某甲、陈某乙、刘某丁、李某戊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1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脱某某,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刘某丁、李某戊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四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辩护人及被告人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丁,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脱某某,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戊、陈某乙、王某甲、刘某丁及刘某峰(另处)经预谋后,于2006年7月30日21时许,撬锁进入本市朝阳区X乡小武基二队志高商贸中心仓库办公区X号房间内,窃取姚某某(男,48岁,浙江省人)保险柜一个,内有人民币x余元,并窃取波导S28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后乘坐刘某峰驾驶的松花江面包车逃离。被告人陈某乙、王某甲、刘某丁、李某戊后被抓获归案。现赃款人民币x元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赃物起获在案,被告人李某戊亲属退赔款人民币53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戊、陈某乙、王某甲、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某,证人蒋某某、王某庚、孙某辛、张某壬、李某癸、陈某某、崔某某、岳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戊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属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刘某丁、李某戊无视国法,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所窃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均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刘某丁、李某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李某戊亲属能够退赔部分犯罪所得,故对三被告人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认为陈某乙系初犯,能够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戊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在案款物本院一并判处。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在案波导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姚某某。

六、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刘某丁、李某戊共同退赔人民币十二万一千七百三十元,发还姚某某{含在案款人民币五千三百元、扣押的海信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及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京x)之变价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金伟

人民陪审员谢秋明

人民陪审员孙某

二00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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