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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方,浚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甲之母。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晨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方与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池玉芳、被告王某乙、郭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方与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池玉芳、被告王某乙、郭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10月份我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有关仪式。现王某甲已和我解除了婚约关系,我与王某甲相识期间,我共给付三被告婚约财产折款x元,后经他人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请法庭判决被告返还我婚约彩礼款x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x元与事实不符,在婚约期间共收到原告彩礼款x元,典礼时收到下车礼88元,且该款与王某乙、郭某某无关联。在收取该款后用于购买了嫁妆及支付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日常费用,该款已消费完。我与原告举行典礼仪式时嫁妆在原告处要求返还,嫁妆有:电动车一辆、衣柜(挂衣柜)一个、电暖扇一个、饮水机一台、柜橱(一柜一橱)一套、被子四条、手机一部、枕头六对、大袄两件、小袄两件、保暖内衣四套、被罩四条、床单四条、外套三件、鞋及日常生活用品。

被告王某乙辩称:钱都给了我女儿王某甲,我不管,让我女儿返还吧,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没花原告他们的钱,我不管这个事。

依据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具体数额;二、被告嫁妆情况;三、被告对原告给付彩礼是否负返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为:

1、身份证复印件与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均无异议。

2、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王某方、秦学文对白XX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白XX系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媒人,经其手原告邢某某给被告王某甲彩礼情况,其中小见面邢某某给王某甲600元,原告父母各给王某甲200元,奶及婶各给王某甲100元,大见面时将x元给了王某甲的母亲郭某某,由于王某甲嫌少,大见面次日又给王某甲4000元,典礼前一天其和邢某礼一起送给女方嫁妆礼2000元,这2000元给了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典礼当天给王某甲下车礼888元。

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询问笔录有异议,称当时原告方把钱放女方家桌子上了,总共只送了两次,一共是x元,没有给王某甲父母且是原告给付,不是索取。

被告王某乙对该询问笔录有异议,称其没有接过原告方的钱。

被告郭某某对该询问笔录有异议,称其也没有接过原告方的钱,钱都是给了其女儿王某甲。

3、证人白XX当庭证言一份,主要证明其经手在2008年农历10月16日小见面时原告及其家人共给王某甲见面礼1000元,同年农历11月29日大见面当天原告给了王某甲的母亲x元,王某甲嫌少,大见面次日原告又给了王某甲4000元,典礼时下车礼880元,其知道经邢XX的手给了2000元嫁妆礼,邢XX放到女方桌子上了。

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白XX证言有异议,称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系孤证,小见面即使属实也属赠与性质,给嫁妆礼时证人白XX不在场,该证言不应作为证据认定。

被告王某乙对证人白XX证言有异议,称原告方没有给我钱,没有见他们的钱。

被告郭某某对证人白XX证言有异议,称我没有接原告的钱。

4、证人王XX(原告邢某某之祖母)当庭证言一份,主要证明小见面时邢某某给王某甲600元,其给王某甲100元,大见面当天给女方x元,次日给4000元,下车礼给880元,嫁妆礼给2000元,买手机500元,女方第一次上门及春节其分别给了王某甲100元。

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XX证言有异议,称证人是原告的奶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与证人白XX证言及原告诉请有矛盾,其给见面礼属赠与性质。

被告王某乙称没有买手机这回事。

被告郭某某称证人所说不属实。

5、证人李XX(原告邢某某之母)当庭证言一份,主要证明小见面时邢某某给王某甲600元,其和邢某某之父各给200元,大见面给x元,王某甲嫌少,次日又给4000元(称这x元由白XX给了女方母亲),下车礼888元,嫁妆礼2000元(称给了XX,XX给女方父亲)及春节给钱情况。

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XX证言有异议,称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证人一直在审判庭门口旁听。

被告王某乙称证人所说过节给的钱不能算。

被告郭某某称证人所说情况不属实。

6、证人邢XX当庭证言一份,主要证明在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典礼前一天晚上,其从媒人白XX手里接过2000元嫁妆礼,并将这2000元给了王某乙,王某乙让其把钱放在桌子上的情况。

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邢XX证言有异议,称证人邢XX第一次开庭未出庭,在第二次开庭时出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被告王某乙、郭某某均称时间长了,记不清邢XX所说给嫁妆礼2000元的事儿了。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质证意见为:

1、嫁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甲嫁妆情况。

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有异议,称嫁妆只有衣柜一套、电暖扇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四条、衣橱一套。

2、收款收据(时间为08年12月27日,编号为x)一份,用于证明雅马哈电动车是嫁妆,价格为2550元。

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有异议,称该收据不是正规商业发票,且该收据不显示车行名称,缺乏真实性,“王某甲”三字是后添的,字迹上下不一致。

3、证人王XX当庭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其是王某甲的本家哥,被告王某甲的嫁妆是其和他人伙抬的,有黑色踏板电动车一辆、挂衣柜一个、一柜一橱、电暖扇一个、饮水机一台、手工粗布一包袱、四条被子,还有鞋、衣物等在箱子中,具体不清楚。

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称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虚假。

4、证人何XX当庭证言一份,主要证明其是被告王某甲出嫁时女方的送客,其证言内容与证人王XX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言有异议,称证人何XX是女方送客,根据风俗习惯,送客非亲即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成立。

被告王某乙、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王某乙询问笔录一份,其内容为被告王某甲接原告彩礼款x元。

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询问笔录有异议,称钱数不止x元。

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杨XX(收款收据开具人)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收款收据(时间为08年12月27日,编号为x)是其书写出具的,谁购买电动车就在收据上写谁的名字,没有正式发票。

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笔录有异议,称内容不属实。

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对原告邢某某所提供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件,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王某方、秦学文对白XX询问笔录及白XX当庭证言,经审查,由于该证人的两次证言部分不一致,根据案件庭审情况,考虑该证人的知识、法律意识等综合分析,本院对白XX当庭证言予以采信,对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王某方、秦学文对白XX询问笔录不予认定;对于证人王XX、李XX当庭证言,经审查,二人均是原告邢某某的直系亲属,虽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所述部分事实与证人白XX所证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证人王XX、李XX当庭证言中“小见面时邢某某给王某甲600元,大见面给x元,王某甲嫌少,次日又给4000元,嫁妆礼2000元”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称证人李XX在审判庭门口旁听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宣布法庭纪律时本院已明确告知“旁听席上如果有证人,请退出法庭听候传唤”,证人已退出法庭,故此异议不能成立;对于证人邢XX当庭证言,经审查其所证明经手给付女方嫁妆礼2000元的事实与证人白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经查,在2010年6月23日第一次开庭前善堂遭受冰雹自然灾害的影响,邢XX因此未到庭作证符合实际情况,故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邢XX证言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人邢XX证言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某甲所提供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嫁妆清单中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收款收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杨XX(该收据出具人),核实了“谁购买电动车就在收据上写谁的名字”,本案中,该收据上书写的名字是“王某甲”,故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予以采信;对于证人王XX、何XX当庭证言,经审查,证人王XX虽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证人何XX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根据原告认可嫁妆情况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杨XX情况,对证人王XX、何XX证言中“嫁妆有黑色踏板电动车一辆、挂衣柜一个、一柜一橱、电暖扇一个、饮水机一台、四条被子”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王某乙及证人杨XX的询问笔录,经当庭质证,两份询问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白XX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月17日(2008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前,原告邢某某及家人在2008年11月13日(2008年农历10月16日)小见面时共给付被告王某甲见面礼1000元,大见面两次给付彩礼x元(其中x元给了王某甲的母亲郭某某,4000元给了王某甲)。原告邢某某给付被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嫁妆礼2000元,给付被告王某甲下车礼880元。被告王某甲的嫁妆有:雅马哈电动车一辆、挂衣柜一个、一柜一橱、电暖扇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四条(以上物品现在原告邢某某处)。2009年2月13日(2009年农历1月19日)被告王某甲因故从原告邢某某处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订立婚约的行为虽然法律不予禁止,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生活前,在小见面时原告邢某某及其家人自愿给被告王某甲见面礼1000元及下车礼880元,应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故被告王某甲对此1880元不予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原告邢某某经媒人白XX在大见面时给付被告王某甲4000元、给付被告郭某某x元及经邢XX给付被告王某乙2000元,应酌情予以返还。鉴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结合双方生活水平,以酌情返还70%为宜,即被告王某甲返还4000元的70%为2800元,被告郭某某返还x元的70%为x元,被告王某乙返还2000元的70%为1400元。

被告王某甲要求原告邢某某返还嫁妆仅提供了雅马哈电动车一辆、挂衣柜一个、一柜一橱、电暖扇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四条的证据,未提供其它嫁妆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甲要求返还“雅马哈电动车一辆、挂衣柜一个、一柜一橱、电暖扇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四条”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返还其他嫁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某2800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某1400元;

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某x元;

四、原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甲嫁妆:雅马哈电动车一辆、挂衣柜一个、一柜一橱、电暖扇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四条;

五、驳回原告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25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新

审判员付晨熙

人民陪审员来希宁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来希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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