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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为达到共同生活的目的预谋将邵某某的丈夫何一X用电电死。二人商定由邵某某事先准备好电线并留好门,然后再由陈某某趁夜深人静时动手。邵某某为防止被电流击中,当晚与何一X分床而睡。2003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用接通电源的电线电击何一X,由于何一X被电击醒而未得逞,后陈某某逃离。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在电击邵某某丈夫何一X之前,我已经和邵某某相好了近二年。邵某某曾多次找到我说想跟我在一块过日子,我怕何一X兄弟六个不同意就没有答应她。后来,也就是在事发前的二三天,我与邵某某商量好用电电死何一X,由邵某某将其家的门留好,到时为了防止被电流击中,她和何一X分床睡。2003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我来到邵某某家,发现她家大门没有锁好。从厨房里拿出电线(电线一直在她家厨房内放着,我和邵某某都知道),我先把电线的一头挂到邵某某家屋后的电线杆上,另一头绑在玉米秸上,露出线芯。然后,我拿着绑在玉米秸上的这一头推开了她家的堂屋门,进到堂屋西间,看见何一X在南边的床上睡着,邵某某在北边的床上睡着。我将线放在何一X床上,想等他翻身的时候自己碰住电线,但他没有动。我就拿住电线往他身上电,何一X被电醒了,一把抓住了电线,我就吓跑了。隔了一天,派出所的人来找我,我没有承认这事。后来我找到我庄的何二X和我的堂兄陈XX去何一X家说和这事,说好后,我还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不会再出类似事情。

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我和陈某某在2001年就有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这种关系一直保持到2003年。我们两个想在一起生活,2003年5月份的一天,陈某某找到我对我说想把我丈夫何一X电死,我没同意。2003年5月24日晚上21:30左右,我捏了一下外门的锁,锁没锁住我不清楚。案发前的几天我们没有分过床,就当天晚上我丈夫提出分床睡。当时我丈夫正在睡觉,突然大喊一声“谁电我呢”,我就醒了,我第一个想到的就是陈某某,我丈夫起来后就去追但没追上,之后他去派出所报案。在我丈夫报案的时候,陈某某到我家对我说是他电的我丈夫。陈某某电我丈夫使用的电线不是我们家的。后来陈某某通过何二X等人来我家调解此事,还给何一X写了一份协议书。

3、被害人何一X的陈某。2003年5月24日晚上,我和我妻子邵某某吃过饭后一块看电视到九点多钟,邵某某对我说一个床睡觉她翻身不得劲,让我和她分床睡,她已经把床给我铺好了。她还说晚上吃的有点撑,想多看一会电视,于是我就自己一个床先睡了。大概凌晨一点多钟,我感觉背上被什么东西咬了一下,我一下子坐起来往背后一抓抓住了一根竹竿,上面还绑着电线,再仔细一看有一个人站在我的床头前正用竹竿捣我。我马上喊邵某某快拉灯,连续喊了三四遍,她也没有动。这时,我一使劲把竹竿夺了过来,那个人就跑了,我一边追一边喊邵某某快起来。我没有撵上就回家了,回到家后邵某某还没有醒,我把她喊起来,问她:“我刚才叫你拉灯你为什么不拉灯刚才有人来咱家你知道不”邵某某说她不知道。之后我就报了警。我们不经常分床睡,案发的前几天晚上也没有分过床,就2003年5月24日晚上我妻子提出要与我分床睡。我怀疑是陈某某电的我,因为我经常外出打工,我不在家的时候他经常帮我妻子干地里的活,他与我妻子的关系不一般。另外,电我的那个男人的体貌特征与陈某某相仿。案发至今,我妻子邵某某已与陈某某断绝了来往,经过何二X等人调解,我原谅了邵某某,直到她被抓的那一天,这七年里我们夫妻关系很好,请求不追究邵某某的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

4、证人何二X的证言。2003年夏季的一天,何一X睡觉时被人电伤了。第二天派出所的人还调查了此事,并将我村的陈某某带到了派出所,又过了两三天陈某某找到我,让我找何一X调解一下,别让何慈军再告他了。当时,我就知道是陈某某电的何一X,答应帮他说和。我、陈某X和陈某某一块到了何一X家,陈某某当面向何一X道了歉,保证以后不再出这种事(指类似电击何一X的事),何一X当时也同意了,他们还立下一个协议,内容是:“以后何一X再出什么事由陈某某负责。”协议就一份由我保存,由于时间长了,现在也找不到了。

5、证人何三X的证言。我是被害人何一X之兄,陈某某与我弟媳妇邵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有好几年啦。案发当天,我弟弟何一X去派出所报案时,我看见陈某某在何一X家门口坐着,不一会邵某某抱着孩子从家里出来向北走了有十几米远,二人站在一起说话,一会他俩就分开了。

6、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物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邵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案发至今已逾七年,期间又经人中间调解,被害人何一X与被告人陈某某已和解;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何一X已共同生活七年,被害人何一X对被告人邵某某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情节,可以认定本案情节较轻,可以在三年至十年的法定刑罚幅度内量刑,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上诉称:1、其没有和陈某某共同预谋杀害何一X。虽然陈某某曾对其说要教训一下何一X,但其没有同意;陈某某到其家电何一X,其不知情;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2、案发后,其和陈某某断绝了关系,其丈夫原谅了自己,并且在案发至今的七年时间里其能和丈夫好好地生活,夫妻感情日益深厚,请求从轻或免除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现对于被告人邵某某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

一、关于邵某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共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邵某某与其邻居陈某某长期通奸。为达到共同生活的目的,二人预谋杀害邵某某的丈夫何一X。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与邵某某事先商量好用电电死何一X,让邵某某给其留好门,为防止被电流击中,邵某某与何一X分床睡。2003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其来到邵某某家,发现大门没有锁好,一推就推开了,这与被告人邵某某供述当晚其家的外门锁没锁好,其与丈夫何一X分床睡,何一X被电醒,其知道是陈某某干的相印证。被害人何一X陈某,案发当晚邵某某一反常态与其分床睡。其被人电击时大声喊叫,邵某某也未有任何反应。邵某某供述,何一X大声喊叫,其当时就醒了,知道是陈某某干的。邵某某假装未醒,再结合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某,足以证明邵某某与陈某某有预谋地杀害何一X。邵某某上诉称没有与陈某某预谋过杀害何一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由于被害人何一X被电醒后积极反抗从而使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邵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陈某某与何一X已和解,何一X不要求追究邵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考虑到上述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已体现了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邵某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程伟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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