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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崇刑初字第00238号,苏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崇刑初字第002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中旬及2007年1月中旬,被告人苏某甲在本市崇文区光明X号楼X单元X号江某家中做家政服务员时,趁卧室无人之机,盗窃白色金属带坠项链2条(购买价格共人民币3120元)、铂金镶钻石戒指、18K金镶红宝石戒指各一枚、黄金手链一条(共价值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苏某甲后被查获,部分赃物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书证;起赃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苏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目无国法,为满足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家属主动退赔赃款及缴纳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另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江某提出,被告人苏某甲此次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被告人苏某甲给予原谅,并多次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故本院对被告人苏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追缴的人民币二千六百二十元及玉坠一个、戒指二枚及手链一条发还被害人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艳淼

二00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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