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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侵占案

时间:1999-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兴刑初字第141号

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高某文化,系丹东毛衫厂副厂长兼丹东市X区外贸企业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1998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刑诉字(199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侵占罪,于199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1999年10月20日作出(1998)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提出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6日作出(1998)丹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庆懿,代理检察员张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1996年4月末将本企业顶来的一辆“雪伏沙龙”牌轿车卖掉,获款4.5万元并以个人名头存入银行,存折一直由被告人保管。期间被告人高某以为厂工人发工资为由从银行取出4.3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高某又于1996年至1997年9月间,利用工作之便侵吞企业加工费、退休工人养老金等款项计人民币(略).37元。综上,被告人高某共侵吞本企业公款人民币(略).37元。

公诉机关为上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证,即证人巩某、张某甲、韩某、周某、刘某、付某、朱某、沈某乙等证言,存款单、金穗卡、查询存款通知书,丹东毛衫厂工资帐和工资表,被告人高某报帐的收据,高某上交的报销票据和凭证及审计报告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应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高某辩称:起诉指控我侵吞卖车款4.3万元是错误的,车不是我卖的,是厂长巩某联系的,将卖车款以我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也是厂长巩某提出的。1996年4月29日,厂长巩某指使我与出纳员韩某到银行取出4.3万元为厂工人发工资,款取出后由我交给韩某带回工厂,至于这笔款是开工资了,还是挪作他用我不清楚。起诉又指控我于1996年至1997年9月侵吞企业加工费,退休工人养老金等款项(略).37元也是不真实的。这些钱我并未据为己有,而是为工厂办业务花销了,所以公诉机关对我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4日,丹东毛衫厂厂长巩某和被告人高某经中间人周某介绍,将丹东服装进出口公司顶债给丹东毛衫厂的一辆“雪伏沙龙”牌轿车以14.5万元的价格出卖。当日,被告人高某经丹东毛衫厂法定代表人巩某同意,将卖车款14万元以高某个人名义存入中国银行丹东分行中心储蓄所。嗣后,存折一直由被告人高某保管和支配使用。同年4月29日,被告人高某和出纳员韩某到储蓄所支取了现金4.3万元,此款全部由被告人高某据为己有。

1996年6月,被告人高某分两次从本企业建行福春支行的帐户中转出人民币1万元存入个人金穗卡(帐号为(略))中并套出现金据为己有。

1996年8月,被告人高某将南洋制衣有限公司转支给丹东毛衫厂加工费人民币1万元转入个人金穗卡(帐号为(略))中,并套出现金据为己有。

1999年12月,被告人高某又将南洋制衣有限公司转支给丹东毛衫厂加工费2126.47元,通过个体户套出现金据为己有。

1997年2月,被告人高某将保险公司转支给丹东毛衫厂的退休职工养老金24,235,60元通过个体户套出现金,从中截留6,061,91元据为己有。

1997年9月,被告人高某从沈某盛和针织有限公司收取的加工费中截留现金人民币1万元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高某自1996年至1997年9月间,分六次侵占本企业丹东毛衫厂人民币(略).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认定被告人高某侵占丹东毛衫厂卖车款4.3万元的证据。

1.中国银行丹东分行活期储蓄取款凭条,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查询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了被告人高某卖车款储蓄存折帐号为(略),其于1996年4月29日从中取出现金人民币4.3万元。

2.证人韩某(丹东毛衫厂出纳员)证实了被告人高某在1996年春天的一天同她一同到中国银行丹东分行楼下的储蓄所,称取款开工资。高某让她按其拿出的存折在取款凭条上填写帐号,户名(高某)及取款数额(大致是几万元)然后高某亲自办理取款手续。款取出后,被告人高某用报纸把钱包好带走了。

3.证人巩某(丹东毛衫厂厂长)证实被告人高某曾告诉他到银行取出8万元卖车款用于开工资,后又告诉他是4.3万元,至于取出的款是否真正用于开工资,他不清楚。

4.证人张某甲(丹东毛衫厂支部书记)证实丹东毛衫厂在1996年5月1日前没有开过工资。

5.丹东毛衫厂96年度实发工资数额及款项来源表,证实了丹东毛衫厂在1996年度所开的工资来源中没有被告人高某取出的4.3万元。

被告人高某辩称其同出纳员韩某到银行取出4.3万元后,此款被韩某拿回工厂发工资了,并未被其据为己有。因证人韩某证实取出的4.3万元被高某拿走了,被告人高某提不出此款让韩某拿走的证据,且丹东毛衫厂1996年度工资发放来源中没有被告人高某取出的4.3万元,故对被告人高某这一辩解不予采信。

(二)认定被告人高某从本企业建行福春支行帐户中转出1万元入个人金穗卡中套出现金居为己有的证据有:

1.农行丹东市X区办信用卡部同城他行票据存款凭证,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被告人高某的金穗卡(帐号为(略))帐户发生的明细表证实了被告人高某于1996年6月18日和同年6月21日分两次从本企业建行福春支行帐户转出人民币1万元入自己的金穗卡中。

2.证人巩某证实其不知道被告人高某从本企业帐户中转出1万元入自己的金穗卡中。

被告人高某辩称其转出的1万元,取出后交给厂长巩某7000元,另3000元用于工厂招待客户了。因被告人高某对此提不出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人为工厂业务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凭证在审计时均予以核销,故对被告人高某该辩解不予采信。

(三)认定被告人高某侵占南洋制衣有限公司转支给丹东毛衫厂加工费人民币1万元的证据有:

1.农行丹东市X区办事处同城他行票据存款凭证,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查询犯罪嫌疑人高某存款通知书,被告人高某金穗卡帐户发生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高某将南洋制衣有限公司转支的加工费1万元转入自己的金穗卡中。

2.证人巩某证实被告人高某将南洋制衣有限公司转支的加工费1万元转入自己金穗卡中一事并不清楚。

被告人高某辩称其转入自己金穗卡中的1万元,取出后交给丹东毛衫厂副厂长李选的妻子代加工费5000元,另5000元为工厂的业务花销了。因被告人高某提不出证据证明其交给李选妻子的代加工费5000元是用其转入自己金穗卡中款项支付某,且在审计时已将此款计入被告人高某为企业还款的数额。又因被告人高某为企业花销的各种费用凭证在审计时均予以核销,并提不出将另5000元为工厂业务花销的依据,故对被告人高某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四)认定被告人高某侵占南洋制衣有限公司转支给丹东毛衫厂加工费2126.47元的证据有:

1.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丹东城市合作银行聚宝支行进帐单,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南洋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某丹东毛衫厂加工费2126.4元了落入了个体户刘某军的帐户中。

2.证人刘某证实被告人高某于1996年末到南洋制衣限公司结算加工费2126.47元,因其曾借给高某500元,替高某支付某费500余元,其将转帐支票2126.47元通过个体户刘某军套出现金后,扣除上述款项交给了被告人高某。

3.证人巩某证实其对被告人高某从南洋制衣有限公司结算加工费2126.47元并通过个体户套出现金一事不清楚。

被告人高某辩称其从南洋制衣有限公司结处匠此笔加工费,因此前与李选参加大连订货会借刘某500元,请客户吃饭花销500余元也由刘某垫付,从中扣除后余款为工厂业务花销了。由于被告人高某对其辩解不能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证据,且其为工厂业务发生的各种费用凭证均在审计中予以核销,故不予采信。

(五)认定被告人高某侵占本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6061.90元的证据有:

1.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款凭证,专用收款凭证证实了被告人高某将保险公司支付某保险金(略).60元通过个体户伟立食杂店套出现金。

2.证人张某丁证实被告人高某把保险公司退回的丹东毛衫厂1997年2月份退休费2.4万余元通过她家经营的伟立食杂店套出现金。

3.证人王丽娟(丹东市X区商贸局副局长)证实丹东毛衫厂于1997年因办理退休工人养老金缺款,遂向区商贸局借了1.5万元,约三、五天后,被告高某还给商贸局1.5万元。

4.证人沈某乙证实了被告人高某于1996年6、7月份还其货款人民币3000元。

5.证人巩某证实了其不知道被告人高某将保险公司退回的退休工人养老金套出现金。

被告人高某辩称其将保险公司退回的退休工人养老金套出现金后,因丹东毛衫厂曾借区商贸局1.5万元,其为毛衫厂还沈某乙货款3000元,曾向其兄借款3000元,其还上述两笔借款后,余款6061.90元为工厂业务花销了。因被告人高某提不出将6061.90元用于工厂业务花销的凭据,且其为工厂业务花销的各种凭据均在审计时予以核销,故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信。

(六)认定被告人高某侵占沈某盛和针织有限公司支付某加工费1万元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出具的收据四张,证明被告人高某到沈某盛和针织有限公司收取加工费(略)元。

2.证人付某(沈某盛和针织有限公司经理)证实被告人高某去沈某结算过四笔加工费,分别为(略)元,5000元,5000元,(略)元。

3.证人周某证实其于1997年9月30日同被告人高某到沈某盛和针织有限公司收取加工费(略)元(周某和丹东毛衫厂各(略)元)他和高某各交给丹东毛衫厂5000元,另外海关费(略)元也是他个人交的款。

4.证人巩某证实被告人高某从沈某盛和有限公司结算的加工费,只交给丹东毛衫厂(略)元。

5.证人张某甲证实被告人高某于1997年9月30日晚交给她加工费(略)元(含周某支付某5000元)

6.收据两张,一张是庞忠生收2000元,一张是张凤香收1000元,证实了被告人高某从沈某盛和针织有限公司结算的加工费中支付某沈某针织厂3000元。

被告人高某辩称其交给张某甲的(略)元不含周某5000元,他还付某周某海关费5000元。由于被告人高某对其辩解不能向法庭举证,故不予采信。

(七)丹东市X区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了被告人高某自1996年至1997年9月侵占丹东毛衫厂人民币(略).37元。

以上证据系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截留等手段,将本企业财产非法据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故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拒不认罪,所侵吞赃款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高某关于自己不构成侵占罪的辩解,因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而被告人对其辩解又不能举证,故不予采纳。

本院为了维护公司、企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公司、企业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四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8月21日起至2003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侵占丹东毛衫厂人民币(略).37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文峰

人民陪审员吕连德

人民陪审员王俊英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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