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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一中刑终字第02831号,徐某某、张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83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中、闻忠),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苍山县,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9月5日因利用封建迷信骗取财物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某某、张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于2005年11月至2005年12月间,在本市西城区阜城门内大街X号松龄阁咨询部,以为被害人李某丁“开坛设法,消除磨难和消灾”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乙欧元1700元(折合人民币x元),人民币x元及其他财物。现起获中兴牌C230型CDMA手机一部、G18K蓝宝石戒指一枚、玻璃猫眼手串一串、珊瑚项链一条,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60元。后二被告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康某某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天通苑分理处出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储蓄所出具的个人取款业务凭证及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汇价市场处出具的汇价证明、扣押赃物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物证鉴定书及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犯诈骗罪成立。但指控的部分犯罪数额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随案移送的物品(ZTE牌手机一部、珠子项链一条、珠子手链一条、戒指一枚、衣服一件)发还被害人李某丁,尚未追缴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丁。

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且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公正判决。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且在案件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行为。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某、张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徐某某、张某关于侦查阶段的办案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法庭查证并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徐某某、张某关于涉案的1700欧元系用于为李某丁购买图书,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在预审期间的多次稳定供述,不仅与被害人李某丁陈述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而且就主要犯罪事实亦能分别得到证人王某丙、康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的印证,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张某伙同徐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丁钱款和物品的事实。其中,就涉案的1700欧元的去向,取款人王某丙的证言内容不仅与张某在预审期间关于该节的供述相一致,而且也能得到被害人李某丁陈述的印证,上诉人徐某某、张某关于将该笔款项用于为李某丁买书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对于徐某某、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徐某某、张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徐某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徐某某、张某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徐某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陶炜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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