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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贝思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蔡家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丰宝化工有限公司、陕西岐山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贝思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水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蔡家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人民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科,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丰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蔡五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新,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岐山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新,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贝思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思达公司)因与陕西蔡家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蔡家坡纸业公司)、陕西丰宝化工有限公司、陕西岐山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法院(2009)宝市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贝思达公司一审诉称,从1992年6月9日至1997年11月13日,蔡家坡纸业公司分12笔从工行岐山县支行借款938万元,其中陕西岐山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1992年6月9日8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其余所有借款均由陕西丰宝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经多次索要,截止1999年10月蔡家坡纸业公司仍下欠938万元本金及x.55元利息未还。2000年4月12日,蔡家坡纸业公司用其所有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0年5月,工行依法将上述借款整体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并多次催要。2006年1月11日,该办事处又依法将上述债权整体转让给贝思达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蔡家坡纸业公司立即归还部分借款本金200万元;确认贝思达公司对蔡家坡纸业公司贷款抵押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责令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以法发(2009)X号通知,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第二条二款二项规定“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营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第一被告蔡家坡纸业公司属于国有企业,且该企业属于小型造纸业,已于2006年11月被岐山县人民政府以岐政发(2006)X号文件予以关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原告对被告蔡家坡纸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贝思达公司对被告蔡家坡纸业公司的起诉。

上述一审裁定送达后,贝思达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蔡家坡纸业公司为国家政策性破产的国有企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蔡家坡纸业公司不是国有企业,亦未破产,也不属于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二款二项关于“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不予受理”的规定,不适用本案。该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范畴,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定案依据。该纪要第二条二款二项针对的是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而本案被上诉人蔡家坡纸业公司未被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名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蔡家坡纸业公司答辩称,蔡家坡纸业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已被政府责令关闭,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由中国工商银行岐山县支行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该办事处又转让给贝思达公司,贝思达公司现起诉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X号通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二款二项规定: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营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借款人蔡家坡纸业公司虽属国有控股企业,亦因环境污染于2006年11月被岐山县人民政府责令关停转产,但其不属于列入政府计划的政策性关闭破产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当,贝思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宝市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桂红

代理审判员崔海江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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