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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东刑初字第257号,苑某甲、毕某乙、苑某丙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甲,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汤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乙,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容某某,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苑某丙,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汤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甲、毕某乙、苑某丙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甲、苑某丙,被告人毕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某甲、毕某乙、苑某丙于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间,采用撬汽车后备箱的手段多次进行盗窃活动。1、被告人苑某甲、毕某乙于2006年6月15日,在本市昌平区九华山庄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韩某某和阿某(波兰籍)美元2300元、欧元200元、卢布4000元、人民币2000元,外币折合人民币x余元,盗窃诺基亚牌手机2部。2、被告人苑某甲于2006年6月30日,在本市海淀区金源购物中心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环某某雅马哈牌长笛1支,物品价格人民币800元。3、被告人毕某乙于2006年7月1日,在本市通州区X镇易初莲花超市外,盗窃被害人毕某丁某想牌昭阳E66型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4900元。4、被告人苑某甲于2006年7月7日,在本市海淀区京师大厦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某戊的IBM牌R52型笔记本电脑1台。5、被告人苑某甲、毕某乙于2006年7月31日,在本市海淀区北医三院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x元及摩托罗拉牌V290型手机1部。6、被告人苑某甲、毕某乙于2006年9月11日,在本市海淀区师范大学幼儿园附近盗窃被害人杜某人民币x元及x牌手提包、钱包各1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510元。7、被告人苑某甲、毕某乙于2006年9月11日,在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神华大厦附近盗窃被害人丁某某DELL牌D610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电脑包1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130元。8、被告人苑某甲、毕某乙、苑某丙于2006年12月25日,在本市朝阳区X村汇园公寓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人民币9000元,摩托罗拉牌780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890元。9、被告人苑某甲、毕某乙于2007年1月11日,在本市朝阳区X路X号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牟某某IBM牌R50e型笔记本电脑1台,登喜路牌皮包1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80元。被告人苑某甲、毕某乙于2007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被告人苑某丙于2007年1月14日被民警抓获。上述赃物部分被起获并部分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苑某甲辩称,公诉机关认定的第一起犯罪,毕某乙没有参与,是自己单独作案;另外,其没有参与第六起犯罪。被告人毕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认定的第一、五、六起犯罪,且第八起的犯罪数额有误;毕某乙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毕某乙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苑某甲、毕某乙、苑某丙于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间,采用撬被害人停放在停车场的汽车后备箱,盗窃其中物品的手段多次进行盗窃活动。

一、被告人苑某甲于2006年6月15日,在本市昌平区九华山庄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韩某某和阿某(波兰籍)的美元2300元、欧元200元、卢布4000元、人民币2000元及诺基亚牌手机2部(外币折合人民币x余元)。

二、被告人苑某甲于2006年6月30日,在本市海淀区金源购物中心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环某某的雅马哈牌长笛1支,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

三、被告人毕某乙于2006年7月1日,在本市通州区X镇易初莲花超市外,盗窃被害人毕某丁某联想牌昭阳E66型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4900元。

四、被告人苑某甲于2006年7月7日,在本市海淀区京师大厦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戊的IBM牌R52型笔记本电脑1台。

五、被告人苑某甲、毕某乙于2006年7月31日,在本市海淀区北医三院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人民币x元及摩托罗拉牌V290型手机1部。

六、被告人毕某乙于2006年9月11日,在本市海淀区师范大学幼儿园附近盗窃被害人杜某的人民币x元及x牌手提包、钱包各1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510元。

七、被告人苑某甲、毕某乙于2006年9月11日,在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神华大厦附近盗窃被害人丁某某的DELL牌D610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电脑包1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130元。

八、被告人苑某甲、毕某乙、苑某丙于2006年12月25日,在本市朝阳区X村汇园公寓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人民币9000元,摩托罗拉牌780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890元。

九、被告人苑某甲、毕某乙于2007年1月11日,在本市朝阳区X路X号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牟某某IBM牌R50e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登喜路牌皮包1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80元。

被告人苑某甲、毕某乙于2007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被告人苑某丙于同年1月14日被民警抓获。上述赃物部分被起获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民警经工作于2007年1月12日,抓获犯罪嫌疑人苑某甲、毕某乙,1月14日抓获犯罪嫌疑人苑某丙。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

3、被害人韩某某、阿某、环某某、毕某丁、王某戊、陈某某、杜某、丁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牟某某的陈某证实:韩某某和阿某(波兰籍)于2006年6月15日,在本市昌平区九华山庄停车场内丢失美元2300元、欧元200元、卢布4000元、人民币2000元及诺基亚牌手机2部;环某某于2006年6月30日,在本市海淀区金源购物中心停车场丢失雅马哈牌长笛1支;毕某丁某2006年7月1日,在本市通州区X镇易初莲花超市外丢失联想牌昭阳E66型笔记本电脑1台;王某戊于2006年7月7日,在本市海淀区京师大厦停车场内丢失IBM牌R52型笔记本电脑1台;陈某某于2006年7月31日,在本市海淀区北医三院停车场内丢失人民币x元及摩托罗拉牌V290型手机1部;杜某于2006年9月11日,在本市海淀区师范大学幼儿园附近丢失人民币x元及x牌手提包、钱包各1个;丁某某于2006年9月11日,在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神华大厦附近DELL牌D610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电脑包1个;张某某、吴某某于2006年12月25日,在本市朝阳区X村汇园公寓停车场内丢失人民币9000元,摩托罗拉牌780型手机1部;牟某某于2007年1月11日,在本市朝阳区X路X号停车场内丢失IBM牌R50e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登喜路牌皮包1个。

4、证人王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以来,其先后从被告人苑某甲、毕某乙、苑某丙处,收购笔记本电脑10余台及数码相机、录音笔、卫星定位仪、电脑移动硬盘、手机等物。其辨认出苑某甲、毕某乙、苑某丙就是卖给他物品的人。

5、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出具的汇价证明,证实涉案外币折合人民币的数额。

6、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证实在案发现场分别发现了犯罪嫌疑人苑某甲、毕某乙的指纹。

7、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8、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苑某丙曾受刑罚处罚的情况。

9、被告人苑某甲、毕某乙、苑某丙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苑某甲、苑某丙、毕某乙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合法取得,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甲、毕某乙、苑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及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毕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苑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苑某丙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苑某甲否认被告人毕某乙参与了第一起犯罪,毕某乙对参与该起犯罪也予以否认,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毕某乙参与了该起犯罪,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毕某乙参与了第一起犯罪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苑某甲否认其参与了第六起犯罪,被告人毕某乙对此亦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某甲参与第六起犯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某等证据证实;指控的第六起犯罪,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被告人毕某乙的指纹,故被告人毕某乙关于其未参与该二起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犯罪的数额有被害人陈某及鉴定结论等在案为证,被告人毕某乙认为指控数额有误的辩解亦不能成立。被告人苑某甲、毕某乙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苑某甲、毕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苑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苑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苑某甲人民币三万三千六百六十元、毕某乙人民币六万四千五百七十元、苑某丙人民币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发还各被害人(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琪

审判员张又明

人民陪审员卜辰宇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丽

发还清单

1、韩某某人民币五千三百六十六元。

2、毕某丁某民币四千九百元。

3、陈某某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元。

4、杜某人民币四万八千零十元。

5、丁某某人民币五千一百三十元。

6、张某某人民币六千元。

7、阿某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三十四元。

8、吴某某人民币三千八百九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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