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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0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12月4日被送往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2006年5月25日被我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郑州监狱立案侦查,同年12月11日服刑期满,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杨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8月8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9月20日被送往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2009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郑州监狱立案侦查。

指定辩护人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7年2月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3月7日被送往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2009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郑州监狱立案侦查。

指定辩护人董现洲,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5日以郑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国、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月7日凌晨1时,河南省郑州监狱第八监区值班罪犯被告人李某甲和罪犯安敬俊到该监区X组监舍值班,负责监护八名精神疾病罪犯。凌晨6时左右,八名被监护的精神疾病犯起床,上厕所、打扫卫生完毕,被安排到靠监舍东墙边蹲下。6时9分,李某甲在监护组门口内侧抽烟,蹲在中间的罪犯被害人耿某起身向李某甲要烟吸,李某甲不给,并将耿某往原来蹲的位置上推,这时耿某突然抬手照李某甲的脸上打了一巴掌,李某甲被打后边骂边用拳头和手掌打耿某面部几下,李某甲打着时喊到“拉住他”,被告人田某某和周某某一人拉着耿某的一只胳膊,田某某在右,周某某在左,把耿某摁蹲在原来位置,李某甲又用手照耿某的头部打了几下,用脚跺耿某头部、身上几脚。期间,罪犯李某辉(另案处理)也上前照耿某的腿部、肩部踢了两、三下。因李某甲在殴打耿某时把棉拖鞋踢掉,就回到走廊东头其居住的监舍换鞋。

在此期间,罪犯杨某辉(另案处理)进入监护组监舍,看到耿某被田某某、周某某摁蹲在东墙边,就拿起床上的旧塑料质苍蝇拍,照耿某的脸部左右打了三、四下。

李某甲换过鞋后,直接进入八监区锡箔纸加工监舍,将该监舍东北角放置的木质工作台的横撑用脚跺断成四部分,将其中较长一部分拿出该监舍。后李某甲持木棍进入监护组监舍,看见耿某仍被田某某和周某某摁着胳膊蹲在原来位置,李某甲手持木棍朝耿某的头后部打了三、四下,又朝其右面腮、右耳处连打四、五下,边打边骂“你还敢打我”。打后,耿某栽倒在地,李某甲让田某某和周某某把耿某额头和地面的血迹擦了擦,并让罪犯赵某智打扫地上掉落的木屑和打人用的木棍,拿出去倒进卫生间的垃圾桶里。然后李某甲用手摸了摸了耿某的鼻子,发现没了气息,就急忙走出监护组监舍向监区积委会值班罪犯报告,谎称耿某犯病晕倒。耿某先后被送往监狱医院和新密市中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耿某系头面部外伤造成延脑、小脑处挫伤及血肿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耿某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监狱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多人对李某甲实施殴打,认定李某甲直接致死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应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田某某被李某甲胁迫参加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胁从犯;系精神病患者,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系精神病患者,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凌晨1时,河南省郑州监狱第八监区值班罪犯即被告人李某甲和罪犯安敬俊到该监区X组监舍值班,负责监护八名精神疾病罪犯。凌晨6时左右,八名被监护的精神疾病犯起床,上厕所、打扫卫生完毕,被安排到靠监舍东墙边蹲下。6时9分,李某甲在监护组门口内侧抽烟,蹲在中间的罪犯即被害人耿某起身向李某甲要烟吸,李某甲不给,并将耿某往原来蹲的位置上推,这时耿某突然抬手照李某甲的脸上打了一巴掌,李某甲被打后边骂边用拳头和手掌打耿某面部几下,李某甲打着时喊到“拉住他”,蹲在耿某两侧的精神病犯即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分别在左右各拉着耿某的一只胳膊,把耿某摁蹲在原来位置,李某甲又照耿某的头部打了几下,照耿某头部、身上跺了几脚,田某某、周某某也分别朝耿某的腿上踢了几下。因李某甲在殴打耿某时把棉拖鞋踢掉,就回到走廊东头其居住的监舍换鞋。

期间,罪犯杨某辉(另案处理)进入监护组监舍,看到耿某被田某某、周某某摁蹲在东墙边,就拿起床上的旧塑料苍蝇拍,照耿某的脸部左右打了三、四下。

李某甲换过鞋后,直接进入八监区锡箔纸加工监舍,将该监舍东北角放置的木质工作台的横撑用脚跺断,将其中较长一部分拿出该监舍后进入监护组监舍,看见耿某仍被田某某和周某某摁着胳膊蹲在原来位置,即手持木棍朝耿某的头后部打了三、四下,又朝其右面腮、右耳处连打四、五下,边打边骂“你还敢打我”。打后,耿某栽倒在地,李某甲让田某某和周某某把耿某额头和地面的血迹擦了擦,并让精神病罪犯赵某智打扫地上掉落的木屑和打人用的木棍,拿出去倒进卫生间的垃圾桶里。然后李某甲用手摸了摸了耿某的鼻子,发现没了气息,就急忙走出监护组监舍向监区积委会值班罪犯报告,谎称耿某犯病晕倒。耿某先后被送往监狱医院和新密市中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耿某系头面部外伤造成延脑、小脑处挫伤及血肿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甲的父亲李某囤与被害人耿某的父母耿老肥、王小不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囤一次性赔偿耿老肥、王小不各项费用13万元人民币,耿老肥、王小不撤回对李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安某(李某甲同组值班罪犯)、朱某、赵某、李某乙(三人均为监护组监舍精神病罪犯)均证明,案发当天1点至7点由安某和李某甲值班对该监区精神病罪犯进行监护,精神病罪犯起床后,被害人耿某向李某甲要烟抽,李某甲不给,耿某就朝李某甲脸上打一下,李某甲随即就对耿某进行殴打,并让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二人摁着耿某后再次对耿某实施殴打。后来李某甲从外面拿了一根木棍,并持木棍朝耿某的后脑勺、脖子、面部等部位打了几下。在李某甲对耿某殴打时,田某某、周某某二人也朝耿某腿上踢了几下。上述证言所证案发时间、地点、前因、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作案手段、使用凶器及打击部位与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田某某所供印证一致。

2、证人路某(八监区罪犯)证明,2009年1月7日其在八监区锡箔纸监舍打扫卫生时,见到监护组的李某甲到该监舍工作台前,将工作台横撑跺断后拿出去了,随后就听到精神病犯挨打的惨叫声。该证言所证案发时间、李某甲所持作案凶器来源与被告人李某甲所供相互印证,亦与监狱监控录像显示情况及监狱侦查机关对被破坏工作台的勘验笔录相印证。

3、证人王一某(八监区积委会主任)、王二某(监区防疫员)、李某乙、张某(二人均为该监区服刑罪犯)均证明,案发当日6时20分许,李某甲告诉王一某,耿某一头栽到墙上了,栽得不轻,然后几人就将耿送到监狱医院进行抢救。上述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周某某所供案发后李某甲向积委会报告,对耿某抢救的供述相互印证。

4、证人李某乙(1月6日凌晨1-7时值班罪犯)、张某(1月6日7-16时值班罪犯)、赵某、陈某(二人均为1月6日16-24时值班罪犯)均证明,在其值班期间,没人打耿某,也没见他摔倒、磕着、碰着,只是在1月6日7-16时犯过一次病,腿一伸,躺在地上,口里吐沫,手脚乱抖,在地上乱抓,过一会就好了。在1月6日16-24时耿某乱说话,说要升天了,没咋睡觉。

5、证人张某(郑州监狱八监区监区长)证明,案发当日6时40分左右,其接到值班警察张某的电话,报告耿某突然发病,急需抢救治疗。其赶到监狱找当班罪犯李某甲、安某了解情况,李某甲谎称耿某系发病摔倒所致。在监狱医院,值班医生孟建宏向其介绍了有关耿某的情况,遂对李某甲所讲情况产生怀疑,并立即将李某甲叫到办公室进行询问,李某甲随即交待了其犯罪事实。证人张某(八监区值班民警)、孟某(监狱医院医生)亦证明了对耿某进行抢救及向张某汇报的有关情况。上述证言印证了被告人李某甲先是向张某谎称耿某发病摔倒,后在张友来再次询问时,即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的供述。

6、侦查机关经调取监控录像,作案凶器木棍被当作垃圾运往监狱垃圾池,经挖掘,从垃圾池内提取到四部分不规则的条形木块,经拼接,四部分可组成一根较完整的木撑,该木撑与监区锡箔纸监舍工作台腿部横撑接口处的断面相吻合,木撑长度与工作台前面两腿之间的距离相一致。经证人安敬俊辨认,该木棍即为李某甲打击耿某时所使用的凶器,并经李某甲当庭辨认无误。

7、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检验见被害人幕下延脑及小脑处有一8×7CM的巨大血肿,镜下见部分小脑、脑干蛛网膜下腔明显出血。死者头面部、颈部、四肢多处损伤。结论为耿某系头面部外伤造成延脑、小脑处挫伤及血肿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上述鉴定情况与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周某某所供李某甲对被害人的打击部位、打击手段印证一致,并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8、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在案发时均为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9、另有人民法院及监狱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周某某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

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周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甲、田某某、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田某某、周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田某某、周某某系精神病人犯罪,可从轻处罚。李某甲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关于李某甲的辩护人称被害人耿某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监狱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多人对李某甲实施殴打,认定李某甲直接致死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应对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耿某发生纠纷后,指使田某某、周某某摁住耿某,其先后采用拳打脚踢、用木棍打击被害人头面部等手段,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其本人和田某某、周某某均予以供认,并有多名现场证人证言及经李某甲当庭辨认的作案工具木棍予以证实,被害人耿某的死因鉴定亦与李某甲所供作案手段、打击部位相吻合,故李某甲直接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害人耿某首先动手殴打李某甲,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但尚不构成刑法意义的过错。李某甲所在监狱疏于管理,客观上使李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得以顺利实施,但李某甲作为在监服刑的罪犯,本应真诚悔过,认真改造,但却不思悔改,故意伤害致死一人,对其应予以依法惩处。综上,李某甲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李某甲辩护人称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称,田某某被李某甲胁迫参加犯罪,在共同罪中系胁从犯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田某某在李某甲要求“拉住他”时,即和周某某分别在被害人耿某左右两侧将耿某摁蹲在地,并对耿某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对该事实均予以供认,证人安某、朱某、赵某、李某乙等人亦予以证实,故田某某参与殴打耿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在共同犯罪中,田某某、周某某虽然系受李某甲指挥,但二人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并未受到他人胁迫,故二人在犯罪中应以从犯论处,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某的辩护人称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以及周某某、田某某的辩护人分别称二人系精神病患者,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本案各被告人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在量刑时,还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田某某、周某某系精神病人犯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消除了对立情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耿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本案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未执行的余刑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未执行的余刑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零二十二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未执行的余刑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零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田某新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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