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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苏某某、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与被告苏某某、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堂,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日,被告苏某某从我处取款31万元并出具有欠条,2007年6月13日被告苏某某又给我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保证到2007年底还x元,余款26万元到2008年年底还清。现期限届满,被告苏某某以种种理由不还,已到期的5万元通过诉讼,法院已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而对于到期的26万元借款,被告苏某某仍推托不还,因王某与苏某某原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要求被告苏某某、王某共同偿还我的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日期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苏某某所说的盛中才还我20万元与本案无关。

被告苏某某辩称,我没借原告郭某1分钱,实际借款人是戴焕义和马占武,我只是他们之间的介绍人,戴焕义、马占武每次向郭某借款都给郭某出具有欠条,分5次借郭某40万元,寄料镇X村的盛中才欠我20万元,我起诉盛中才,原告说他能要出来,我申请撤诉,可原告要出来后,也不给我说抵戴焕义欠他的借款,2005年4月27日,郭某、马占武和我一同到汝州市X路千姿美容院X楼戴焕义处经过算账本息共计51万元,戴焕义当场给原告出具一张51万的欠条,之后戴焕义开办的煤矿停产,戴焕义离开汝州。到2005年5月1日,原告郭某以欺骗的手段扣下我20万元,并让我替戴焕义写了一张欠郭某31万元的欠条,2007年6月13日郭某又让我替戴焕义写了一份还款保证,因此,我不欠原告有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与另一被告王某没有关系,我与王某已离婚,原告不应起诉王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原为夫妻关系,2007年11月5日被告苏某某、王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被告苏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两处房产进行分割,但在协议中注明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05年5月1日被告苏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写明“欠郭某现金叁拾壹万园整”,欠条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日期。2007年6月13日被告苏某某又给原告郭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2005年5月3日(实为2005年5月1日)欠郭某叁拾壹万园整,到2007年12月底还款5万元,到2008年12月再还清”。第一批5万元到期后,被告苏某某未还,原告郭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到期的5万元及利息,2009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第二批26万元到期后,被告苏某某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苏某某、王某二人共同偿还原告郭某借款26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以辩称理由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某某欠原告郭某欠款31万元,有欠条及还款计划为凭,且本院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借款26万元理由充足,其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属民间借贷,但他也是一种合同关系,行为人应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要求予以履行,原、被告双方约定有还款日期,被告逾期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王某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是介绍人虽提供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足以推翻被告苏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苏某某、王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被告苏某某与原告郭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05年5月1日,属被告苏某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虽然双方现已离婚,但并不能免除其夫妻存续期所欠的债务,因此被告王某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现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苏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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