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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西刑初字第449号,尹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胶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胶州市X镇X村X号;2001年5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07年5月2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中山公园西门附近,乘外籍游客马里奥•马里佐特不备之机,盗窃其放在身后背包内的尼康牌D200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尹某某当庭辩解称自己没有偷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07年5月2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中山公园西门附近,乘外籍游客马里奥•马里佐特不备之机,盗窃其放在身后背包内的尼康牌D20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里奥•马里佐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数码相机被盗并从被告人脖子上夺回自己的照相机的事实经过,并辨认出盗窃其相机的人系被告人尹某某。

2、证人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尹某某盗窃相机及将其抓获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在其单位居住情况。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图,证明被盗物品外部特征及抓获现场情况。

5、北京市西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及起获赃物的过程。

8、北京市西城区预审处工作说明,证明中山公园西门未安装监控设备。

9、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曾两次被劳教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已被本案证据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在证据面前拒不认罪,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富瑞红

人民陪审员崔金莲

人民陪审员穆以萍

二ОО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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