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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和受害人王XX一同参加别人婚宴结束后,因阻止受害人王XX酒后骂自己的老表李高松而发生口角,平息后各自回到家中,晚17时许,王XX遂回自己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到被告人陈某家中找其行凶,陈某将自家大门关上后,王XX用刀向大门上砍,陈某遂躲到自己家房顶,和在房下面的王XX对骂,并用镀锌管头比划着吓唬王XX,因脚滑失手将王XX前额砸伤,经鉴定王XX所受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某、证人陈XX、李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据、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过失伤害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积极主动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许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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