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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诉梁某乙、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梁某乙

被告:甘某某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珠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蒋铁滔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梁某乙、甘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9年3月2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梁某甲与弟梁某日知道父亲梁某家被家嫂甘某某打伤后,立即赶到二被告家门前理论。二被告在争论中先动手引起打斗,后二被告跑到自己房屋二楼用十多块砖头砸向原告停在屋边空地上的中型拖拉机,导致原告拖拉机的挡风玻璃、水箱、齿轮泵、齿轮泵总承、柴油滤清器等受到损害。报案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并对拖拉机被毁的情形进行拍照存档。二被告的侵害行为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某乙、甘某某赔偿毁坏原告梁某甲的拖拉机(中型耕作机)部分零件费:柴机油及齿轮油408元,齿轮泵总成350元,清洗前牙包及换齿轮泵275元,水箱150元,柴油滤清器45元,挡风玻璃400元。以上合计共1628元;2、由于拖拉机被毁无法工作,维修期间误工三天共1800元(每天正常工作收入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证实拖拉机被砸烂后维修、更换零件的费用;2、照片,证实拖拉机被砸烂;3、证明,证实证人现场目击;4、证明,证实证人现场目击。此外,原告还申请两证人梁XX1、梁XX2出庭作证

被告梁某乙、甘某某辩称:一、被告从未动手砸过原告的拖拉机,原告说被告砸坏其拖拉机纯属诬蔑;二、原告的拖拉机至今为止仍然完好无损;三、在被告诉原告及梁某日(案号:2009良民一初字X号)案中,原告曾经在该案答辩状中提出反诉,但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二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乙、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有损害原告拖拉机的行为2、如有,双方如何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系同胞兄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0日7时左右,被告甘某某因其农作物被毁坏而怀疑系家公梁XX1所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双方互有击打对方的行为,但均未造成较大的伤害。梁XX1随后回家,梁XX1的儿子梁某甲即本案原告、梁XX2得知此事,便找被告甘某某、梁某乙论理而发生争执,争执中,梁某甲、梁XX2、梁某乙均手持木棒击打对方,后二被告跑回到自己房屋关上大门,并上到自己房屋的楼顶,此刻,原告梁某甲、案外人梁XX2与二被告各用砖头互砸,均未伤及对方,但二被告砸中原告梁某甲停在院外的拖拉机,导致该拖拉机玻璃窗等部位受损。在互打中,被告甘某某亦因此受伤。案外人梁XX1见此情形,遂向南宁市公安局那马派出所报案,南宁市公安局那马派出所干警及时出警,并将原、被告及梁XX2、梁某乙、梁XX1带回派出所询问。因此,被告甘某某曾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对原告梁某甲及案外人梁XX1、梁XX2提起过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案号:(2009)良民一初字第X号),该案现已生效。现原告梁某甲认为,在互打中二被告砸坏了自己的拖拉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违法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纠纷而发生争执,而在争执中二被告砸中原告梁某甲停在院外的拖拉机,导致该拖拉机玻璃窗等部位受损。该事实有南宁市公安局那马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毁坏其拖拉机(中型耕作机)部分零件费包括柴机油及齿轮油408元,齿轮泵总成350元,清洗前牙包及换齿轮泵275元,水箱150元,柴油滤清器45元,挡风玻璃400元,共计1628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南宁市公安局那马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可以确定二被告曾砸坏了原告拖拉机的玻璃窗等部位,但原告提出其拖拉机的柴机油、齿轮油、齿轮泵总成、前牙包、齿轮泵、水箱、柴油滤清器等众多部分受损,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票据,故本院不予完全采信。尽管,原告申请两证人梁XX1、梁XX2出庭作证,但因证人梁XX1、梁XX2与原告梁某甲作为互打一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亦不予完全采信。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具体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00元。同时,考虑双方在争执及互打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客观合理,即二被告应当承担400元的赔偿。其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其拖拉机受损而误工三天损失18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乙、甘某某赔偿原告梁某甲经济损失4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15元,被告梁某乙、甘某某负担10元。

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铁滔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华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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