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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别名芦X、芦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底,被告人卢某以芦建之名在新密市城区万客隆商场附近一舞厅内认识了有夫之妇被害人陈某,并对陈某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2007年5月份两人在新密市卫校附近卢某租住的房子内多次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卢某用手机将二人发生性关系的情节偷偷拍照和录制下来。2007年秋至2008年3月期间及2009年7月,被告人卢某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陈某要钱,在陈某拒绝时,被告人卢某就以其持有他们两人性关系的录像为要挟,敲诈了陈某现金3万元。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卢某以想在新密安个家为由,要求被害人陈某为其在新密买房子。陈某表示没钱给时,被告人卢某以公开照片和不让被害人好过相威胁,分数次敲诈陈某人民币28万元,用于购买了位于新密市城区X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一套房屋,并办理了以卢某为户主的房产证。后被告人卢某又以去南方做生意为由向陈某要钱,陈某答复没钱给时,又以上述理由向陈某索要18万元,于2009年12月5日在新密市X街迪欧西餐厅交接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卢某用违法所得购买的位于新密市城区X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一套予以追缴;责令卢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卢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除最后一次向被害人敲诈的18万元外,其它款项均为被害人自愿给付,不能认定为其敲诈勒索数额,且系未遂;其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陈某及扣押、发还物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被告人卢某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共计人民币49万元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陈某具有过错,卢某在案发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庭审及二审期间否认其部分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故其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其最后一次敲诈被害人18万元虽系未遂,但一审法院已就此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卢某及其辩护人以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次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Ο一Ο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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