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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大连市农机监理所驾驶证错误赔偿案

时间:1999-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中行初字第18号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1999)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金州盐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月娥,系大连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农机监理所。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珍,系大连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大连市农机监理所干部。

原告刘某以被告大连市农机监理所为其颁发的G类驾驶证是错误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驾驶执照,并判令被告赔偿因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00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某于1997年3月向被告大连市农机监理所交纳学车费计人民币1020元,经考试合格,被告大连农机监理所于同年4月25日向其发放G类驾驶执照。1998年5月5日,原告刘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被金州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负全部责任,理由是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此事故责任于1998年10月13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最终认定。原告刘某于1999年4月2日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后于7月7日撤诉,并于7月29日向本院行政审判庭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其发放的G类驾驶执照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于1998年10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最终认定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视为从此时原告知道作出行政行为,而原告于次年4月2日即六个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三个月期限,即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国健

代理审判员陈向真

代理审判员马立岷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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