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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丰刑初字第01067号,朱某、苏某某、杨某、张某甲、郭某乙、赵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01067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2岁(1984年11月20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潞河名苑房地产开发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22岁(1985年5月21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北京市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某,北京市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8岁(1988年10月12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原阳县,初中文化,河南省原阳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20岁(1987年2月20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22岁(1984年10月22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小学文化,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27岁(1979年12月24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九台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苏某某、杨某、张某甲、郭某乙、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杨某、张某甲、郭某乙、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苏某某、杨某、张某甲经预谋后,在北京市通州区X村X路口,由朱某、苏某某开车接应,杨某持甩棍殴打被害人左某某,并伙同张某甲抢劫被害人左某某人民币200余元、联想V508型手机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

2007年3月1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苏某某、杨某、张某甲、郭某乙、赵某某,经预谋后,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X号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劫持至其驾驶的捷达车上,抢劫李某某人民币360余元、三星D608手机1部,并将李某某家门钥匙抢走,后从其家丰台区马家堡西里X号楼X门X号,抢劫李某某邮政储蓄卡1张、现金7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黄金项链1条、手镯1个等物品,后从邮政储蓄卡中取出人民币4000元挥霍。经鉴定,2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010元,其余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被抓获。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某同案人抓获。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苏某某、杨某、张某甲、郭某乙、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某、李某某陈某,证人肖某、关某某、张某丙、郭某丁、陈某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北京市南区邮电局西罗园支局交易日志登记簿,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破案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苏某某、杨某、张某甲、郭某乙、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苏某某、杨某、张某甲、郭某乙、赵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某告人朱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某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杨某、张某甲、郭某乙、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各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分别量刑。在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朱某、苏某某、杨某、张某甲、郭某乙、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五、被告人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六、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苏某某、杨某、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左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苏某某、杨某、张某甲、郭某乙、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零六十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威

人民陪审员杨某才

人民陪审员章冠雄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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