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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捕前系安徽省蚌埠市明康织布厂厂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郑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2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安徽省蚌埠市明康织布厂(以下简称明康厂)厂长的名义,以货到后付款的方式从河南省新郑市江河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购买32支棉纱10吨,共价值x元。被告人宋某某于当日同新郑市搬运公司的赵某签订货运协议,由赵某负责将该批货物运至明康织布厂,在货物到达其厂内卸货后被告人宋某某逃匿,拒不支付该笔货款。后经江河公司多次寻找,于2005年8月见到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在2005年8月20日明知明康织布厂税务登记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仍以该厂的名义书写支付该笔货款的“承诺”后,至案发前没有正当理由却未支付任何货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安徽省蚌埠市明康织布厂是他父亲宋某的个人投资企业,宋某为法定代表人,宋某患病期间他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宋某在2003年患病花钱后企业开始出现亏损。2005年9月份,宋某去世后,基本上就算破产了。明康织布厂与新郑市江河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发生过好几次业务往来。他到过新郑市一次,他到新郑后,江河公司的人安排他住下,第二天去江河公司参观,第三天他就坐秦某弟弟的车回安徽了;明康厂欠江河公司的钱应当是多次累积的,不是一次性的;那份货运协议是他签的,具体过程他想不起来了;江河公司的人打电话、也派人来催要过,他承诺给他们货款,后来还给他们写过一封信,答应慢慢支付;他曾更换过3、4次联系方式。

2、被害单位江河公司证实,宋某某利用其年逾70多岁,并且身患多种疾病的父亲宋某的名义开办了明康厂;2004年12月17日,宋某某来江河公司共诈骗32支棉纱10吨,价值x元。

被害单位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陈述,2004年12月17日,宋某某手持明康厂厂长名片,来到江河公司达成购买价值x元的10吨32支棉纱的口头协议,并约定货到付款;他安排刘某甲、刘某乙两人负责押货、收账,刘某甲、刘某乙两人押货回来后向他汇报宋某某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后公司安排多人、多次、多种方式催要货款,未果。

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郜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7日,宋某某自称是明康厂厂长,并且带的有名片,到江河公司拉货,并承诺货到就付清货款,还让派人押车,如果不付货款可以不卸货;由于郜某从中调和,并作担保人,公司决定后,由刘某甲、刘某乙和宋某某共同押运10吨棉纱于2004年12月18日到达明康厂,到后宋某某说工人已下班,领着刘某甲、刘某乙去吃饭,车和货都留在厂中,吃饭期间宋某某以接电话为由借故离开,不知去向,刘某甲、刘某乙二人返回明康厂后发现货已不见,也没找到宋某某,给宋某某打手机,不是不接手机就是关机。刘某甲、刘某乙等了四天没见到宋某某就回家了;2005年下半年,江河公司多次派人到安徽找宋某某,均未找到,货款也没有下落;2005年8月12日,江河公司又派刘某甲、刘某乙去安徽催要货款,后于同年8月20日在明康厂堵住宋某某、宋某某说没钱就打了一张欠条,内容大致是:由于资金紧张,无法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约定从2005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1-2万元,直到付清为止,落款处署名“明康织布厂”,并盖有公章,后在刘某甲、刘某乙的执意要求下又书写“代办人宋某某”字样,后宋某某又消失不见;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证人刘某丙证实,他是江河公司的业务经理,2004年12月以前,王某从江河公司买棉纱卖到明康厂,增值税发票是江河公司对着明康厂开具的;他看见宋某某在货运协议上亲自签字。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新郑市老干部货运站与宋某某签订货运协议后,货运站派他将车开到江河公司装货,并由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负责押货。货物运到明康厂卸货后,他听刘某甲、刘某乙说找不到宋某某本人。刘某甲、刘某乙两人也未拿到货款,当天刘某甲、刘某乙两人未和他一起回新郑。

(3)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除2004年12月17日这次生意外,江河公司未与明康厂直接发生业务关系;他知道明康厂是因为安阳一个叫王某某中间商购买江河公司的货并转卖给明康厂;他曾经跟着王某押货到明康厂,并见到宋某某,见宋某某付账很顺利,很有诚信,并把这些情况告诉了秦某。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开始,他从江河公司购买棉纱,再卖给蚌埠市的华兴棉织厂、老六棉织厂、明康厂等,他从中赚取差价;开票都是江河公司开具,户名为明康厂等,有时买卖几次开成一张发票。

4、江河公司应收帐款明细分类账。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等证实,明康厂购买价值x元的棉纱。

5、新郑市老干部货运站货运协议证实,2004年12月17日,宋某某与赵某签订了一份货运协议,主要内容为,运输货物为400件棉纱,共10吨,运费2000元。

6、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倾向认定甲方署名“赵某”、乙方署名“宋某某”的货运协议原件上乙方署名“宋某某”是宋某某书写。

7、宋某某个人名片证实宋某某系明康厂的厂长;宋某某于2005年8月20日书写的“承诺”证实,欠江河公司32支棉纱款x元,从2005年10月份开始每月还1-2万元。

8、蚌埠市工商局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投资人履历表等证实,明康厂是宋某于2002年8月19日出资10万元的个人独资企业;明康厂企业税务注销证明证实,该企业于2005年8月11日被注销税务登记;死亡证明证实,明康厂原法定代表人宋某于2005年9月1日死亡;新郑市绿源大酒店2007年9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2004年12月15日至17日,安徽省蚌埠市X路X号宋某某在此住宿三天,身份证号码为x。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案件侦破、被告人到案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对方10吨棉纱,证人均系对方单位人员;对货运协议原件的笔迹鉴定没有确定性结论,且上面上所提供的电话号码为8位号码,而当时新郑电话号码尚未升位,仍为7位数,该协议系伪造;原判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其犯合同诈骗罪,请求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宋某某上诉称证人均系对方单位人员的理由,经查,证人虽系新郑市江河公司和新郑市老干部货运站的人员,但上述证人证明的内容合理,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上述证人所反映的与上诉人进行棉纱购销活动的情况真实可信,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货运协议原件上的笔记鉴定没有确定性结论的理由,经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对该批涉案棉纱的货运协议原件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甲方署名“赵某民”、乙方署名“宋某某某货运协议原件上乙方署名“宋某某”是宋某某书写,该结论与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等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故该鉴定结论仍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控方所提供的货运协议电话号码是8位数,而当时电话号码尚未升位,仍为7位数,该协议是伪造的理由,经查,中国联通新郑分公司所提供的郑通信[2004]X号文件证实,升位工作分为九个阶段逐步进行,虽然2005年3月21日零时整为一次性升位阶段,但自2004年10月20日、2004年12月14日起,起,即分别开始升位测试阶段和预演阶段,故货运协议上的电话号码为8位数,与当时情况并不矛盾,以此说明该协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宋某某上诉称原判证据相互矛盾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宋某某所签的运输涉案棉纱的货运协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河公司账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宋某某承诺偿还涉案棉纱款货款所写的“承诺”便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证实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且上诉人在新郑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的庭审中,对其购买江河公司10吨棉纱未付货款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诉后在其所书的上诉理由中对该事实仍予认可,相关庭审笔录及上诉状亦能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故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郑志军

审判员钱红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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